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4行「「又因」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㈢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被告童慶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慶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童慶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三峽分館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2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弄○號2樓對 林虹妏吳米琪 搜索(2人所涉犯嫌另案偵辦),童慶國亦在場,警方經童慶國同意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3206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月,於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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