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結果並未檢驗出有任何毒品殘渣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號)1份在卷可證,是尚難認此殘渣袋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巫世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63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6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