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漢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第20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78、3393、3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漢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海邊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吸食上開海洛因後之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78、3393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海邊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吸食上開海洛因後之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7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78、3393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港堤防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港堤防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遭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薛漢文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6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及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卷第41至44頁)。被告所犯乙案中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即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28日及102年5月1日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甲案確定前所犯,依法即應併合處罰之,前已先執行之甲案,既因嗣後尚須合併乙案中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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