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璟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核交卷第7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良好車距,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