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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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建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等語(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理由欄內沒收部分之說明),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本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前因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聲沒字第340號卷第59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2226公克、檢驗後淨重1.216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205公克、檢驗後淨重1.115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3698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5公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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