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劉錦蘭 相對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及83,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及110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