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林筱雯 告訴被告王建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本院卷第20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