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丁○○」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丁○○」照片壹張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復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十九之二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上址一樓客廳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百元、學生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三芝鄉農會帳戶金融卡各一枚)。嗣丁○○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除保留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贓物則隨意丟棄。
㈡丁○○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其當時租屋處,將上開所竊得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給乙○○,而乙○○明知丁○○所交付之上開駕駛執照係屬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取並隨身攜帶。
㈢丁○○另基於變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行使之犯意,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其另於同年三月三日竊得丙○○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確定),換貼自己照片而予以變造後,亦隨身攜帶;嗣丁○○與乙○○因涉嫌搶奪案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贅載「八弄」)為警盤查時,渠等為矇騙警方查緝,丁○○即出示上開變造之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乙○○則出示上開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二人所出示之上開駕駛執照(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警發還而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甲○○及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丁○○、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丁
○○於本院訊問時對本案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本案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甲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被告丁○○所變造之證人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按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故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特種文書;而被告行使上揭其所變造之駕駛執照,自足生損害於證人丙○○及核發該枚駕駛執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下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丁
○○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敘及其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丁○○此部分罪名令其答辯,而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乙○○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屬不佳,被告丁○○趁他人大門未鎖,即侵入住宅竊盜,欠缺對他人安全領域及財物所有權之尊重,又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以行使,意欲蒙騙查緝警員,另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所交付證人甲○○之駕駛執照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他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渠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惟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甲○○及丙○○之損害、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證人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丁○
○之照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遭變造之證人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體仍屬證人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