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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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喜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喜雄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喜雄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段000地號之工寮前,見 楊霑 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為工具,切斷損壞該機車前車輪之大鎖,復損壞該機車電門鎖重新接線及更換鎖頭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工作、代步使用(尋獲後已發還 楊霑諺 )。
二、林喜雄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止,在上址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楊霑諺所飼養之活雞3隻(為進口觀賞雞,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以1台斤180元之計價方式,將其竊得之雞隻3隻宰殺後合計以3,000元(實際僅取得1,000元)售予不知情之 李駿豪 。嗣楊霑諺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林喜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僅犯罪事實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霑諺於警詢、偵查中(113偵7921號第27至32、61至65頁、113偵7922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李駿豪於警詢中(113偵7922號卷第29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7921號卷第21頁、113偵7922號卷第2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7921號卷第35頁)、查獲上開機車之照片(113偵7921號卷第37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7921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雖未扣案,
然衡之一般市售砂輪機為材質堅硬之金屬材質,並有相當重量,且既足以切斷機車大鎖,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持該器械作為竊盜之工具,已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楊霑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後有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就機車部分為協商,被告母親有匯款5,000元作為維修機車之費用,其餘部分請逕依法處理,賠償的部分不需要再調解等語(113偵7921號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在山上幫人做除草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未與子女同住,無需要其扶養或照顧之家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
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機車,尋獲後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活雞3隻(價值合計約18,000元),被告供稱其竊取宰殺後合計以3,000元販售他人,但實際僅取得1,000元(113偵7921號卷第62頁),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以被告竊得雞隻3隻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林喜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喜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