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偉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有如前所述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20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田偉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曾俊華 所管領、停放於上述處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曾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偉翔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俊華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指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