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張智仁 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邱俊棊 上列自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邱俊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4條、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張智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雖記載被告邱俊棊之姓名,惟未依法記載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其所載姓名,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雖其自訴狀上記載,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隊警員 步岳恩函 查被告住所,惟依前開條文,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本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年籍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認自訴對象之真正,正如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須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以確認當事人之同一。本院自無依自訴人代理人具狀請求先予函查確認其所欲自訴之對象即被告之年籍、住址之必要。綜上,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邱俊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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