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蔡宜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並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與盜用印章之犯意」,應更正為「並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與盜用公印文之犯意」。
二、附表一項次31、45、61所犯罪名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盜用印章」,皆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盜用公印文」。
三、補充「被告蔡宜嬛於109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蔡宜嬛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犯罪名欄記載之「業務侵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附表一所犯罪名欄記載之「詐欺取財」部分,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件附表一所犯罪名欄經更正後記載之「詐欺取財、盜用公印文」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公印文同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地下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犯罪名欄經更正後記載之「詐欺取財、盜用公印文」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盜用公印文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自稱因經濟狀況困窘,生活壓力巨大,明知執行業務應秉持正當廉潔之原則,對於非屬於己之經手款項,更應依個別指示或既有規範妥適處理,不得有虛偽訛詐或私自侵吞之行為,竟因貪圖一時私利,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行前述業務侵占、詐欺或盜用公印文等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更致告訴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受有金錢上損害,均甚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明待被告履行特定調解條款後,願宥恕被告各該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詞,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手法、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竊盜罪部分拘役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迄109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其有如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故意犯罪而受本件各該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合,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肆、沒收: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共4枚(參107年度偵字第28826號卷第107至10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含盜用公印文部分)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730元、251,990元,共計447,72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依前述調解筆錄賠償款項,告訴人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8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盜用公印文欄位及印文數量│├──────┼───────┼────────────┤│0000000000-0│貳仟伍佰元整│背面之受款人姓名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壹枚。│├──────┼───────┼────────────┤│0000000000-0│貳仟伍佰元整│背面之受款人姓名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壹枚。│├──────┼───────┼────────────┤│0000000000-0│肆仟貳佰元整│背面之受款人姓名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壹枚。│├──────┼───────┼────────────┤│0000000000-0│肆仟貳佰元整│背面之受款人姓名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壹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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