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97號原告 盧建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日23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看到的是綠燈,才通過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本案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經過,並以職務報告說明
:「騎至淡金、育英街口前(左轉後的第一個號誌)已變燈為紅燈數秒,不料盧建樺完全未減速繼續往淡水方向行駛。...剛變燈而已這樣都要抓違規...你追上前攔我,那你騎的警車也闖紅燈了等語表示,該人對於違規事實已心知肚明」,據此,原告辯詞顯與事實有間,應予駁回。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7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0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5779號函、109年1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2436號函(含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71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上述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停等在淡金中正路口,與原告停等的路口紅燈,綠燈時我們都是要做轉淡水方向,前面有一個淡金育英路口,當時已經是紅燈過2、3秒了,原告仍直直的往淡水方向行駛,我於正後方見狀後,隨即鳴笛將原告攔下,在淡金路一段四號前面,原告被我攔下後,第一句話說難怪大家都討厭警察,剛變燈這樣子也要抓違規,原告又說那你上前攔查,你也闖紅燈了,由此可知,原告很清楚其有闖紅燈,接下來原告就是求情,可不可以不要開單,我說如果有問題可以馬上去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來看該路段的影像,最後我跟原告拿駕照時,原告就罵我三字經五字經,我就將原告函送偵辦。原告停等時我在原告正右後方,淡金中正時向變綠燈後,約兩秒後就會變紅燈,因為育英街還有車要出來,所以馬上又變紅燈,在淡金中正路口剛綠燈的時候,我跟原告距離約10公尺,原告騎的比較快,因為我知道那邊會變成紅燈,所以我沒有馬上騎過去,從中正路的停止線到淡金育英路口停止線以時速40~50公里約要10秒鐘。」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及舉發警員依職權書立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同上開意旨範圍內之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再依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執勤錄影檔)原告確實有辱罵舉發警員如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第一段後二行」、「(路口時向錄影)於中正路時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英街時向之誌轉於約3秒後即轉換為紅燈。」、「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於中正路時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以正常時速往左轉英街行向,行駛至英街之停止線時,既已變為紅燈而未能通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95頁)復依本院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系爭地點號誌時相資料,經該局109年4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602854號函、109年4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718485號函復在卷,依該等函文內容表明:於原告行向由中正路、淡金路口,自中正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於左轉後,在淡金路、育英街口往淡金路或育英街口之號誌「即第三時相」為紅燈之事實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3頁)互核以觀,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既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職權予以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憑採。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主張:係於綠燈時行駛等語,明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乏依據,要難憑採。至於原告於上開違規行為後,有無前往派出所、或在派出所與舉發警員間有如何對話或爭議等情,均不影響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的認定:
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