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6539、7837、8960、10367、10672、10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華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佑華於民國113年4月5日持金屬製拔釘器行走於路上,經人報警,警方獲報有人持鈍器在路上行走,遂到場盤查,張佑華竟心生不滿,拒絕員警盤查,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大路口,手該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製拔釘器1支,向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昱辰 及 洪偉哲 揮舞、攻擊,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拔釘器1支。
二、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5日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 沈復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張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1棟住處扣得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0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12號之新竹市立香山綜合運動場,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破壞該處殘障坡道 白鐵 扶手,待白鐵扶手鬆脫後,各竊取白鐵扶手1支(共2支),得手後分別予以變賣而得250元及308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白鐵扶手2支(業已發還)。
四、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1日18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刀子1支(未扣案),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國中街1巷1之1號處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花生1包及西瓜1顆,並持用上揭刀子將竊得之西瓜切片食用。嗣經 郭永忠 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花生1包(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5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 洪英雲 (起訴書誤載為 洪嬿鈞 )所有置於桌上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沙拉油1瓶及蒜頭1包等物(價值約2萬4000元)。 嗣洪嬿鈞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旁,趁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 林沂夆 所有車牌號碼NTV-1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包含車輛部分配件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安全帽1頂後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再將該機車部分配件(後照鏡、磁吸手機架、水箱護罩及車牌框各1個暨卡通掛件2個)均丟棄。 嗣林沂夆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張佑華持有贓物而逮捕到案,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及皮夾1個)等物(均已發還)。
七、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手持農用剪刀(未扣案)敲打該處之玻璃,致 彭昱晴 所有之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 嗣彭昱晴 發現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沈復環、 陳威任 、郭永忠及彭昱晴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華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4號卷第41至45、98至100、116、117頁),並經告訴人沈復環、告訴代理人 林金德 、告訴人郭永忠及彭昱晴於警詢時分別指訴 綦詳 ,及被害人林沂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暨證人 陳員章 、 劉宜亭 及洪嬿鈞於警詢時證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7837號卷第7、9、11、12、20、21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367號卷第5、6頁、偵字第10672號卷第11頁、偵字第10856號卷第4、5頁、訴字第424號卷第99、100頁),且有警員洪晉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扣案物照片2幀、警員 顏嘉成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員 王翊華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如事實欄三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過磅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1份、資源回收單2份、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片3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變賣地點照片1幀、採證照片3幀、警員 梁國龍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指認資料1份、如事實欄四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片1幀及採證照片1幀、警員 徐芷薇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份、如事實欄五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員 陳彥甫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如事實欄六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3幀、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查獲照片10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員 顏寧鈞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如事實欄七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照片1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5、8至14頁、偵字第6539號卷第4、10至20頁、偵字第7837號卷第3、10、13至18、22至26、31至36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6、12至18頁、偵字第10367號卷第4、17至22頁、偵字第10672號卷第6、12至28、37頁、偵字第10856號卷第3、6至10頁),復有拔釘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佑華分別持以為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時所用之拔釘器1支及持以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時所用之刀子1支,均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述時地,接續竊得白鐵扶手各1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而竊得告訴人陳威任所管領之財物白鐵扶手,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竊盜犯罪所得僅為西瓜1顆及花生1包,且嗣後花生1包亦經警扣得後發還告訴人郭永忠,足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狀,縱使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四部分酌量減輕被告刑期。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前揭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又恣意持農用剪刀毀損他人店內玻璃,均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次數、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只剩自己、前從事人力粗工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及事實欄七部分、暨就其所為如事實欄
四、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4247號卷第4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西瓜1顆、為如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沙拉油1瓶及蒜頭1包、為如事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後照鏡1個、磁吸手機架1個、水箱護罩1個、車牌框1個及卡通掛件2個,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被告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之白鐵扶手2支、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花生1包、如事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包含鑰匙1支及皮夾1個),雖亦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沈復環、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等情,業經告訴人沈復環、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9頁、偵字第7837號卷第9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672號卷第11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18頁、偵字第7837號卷第10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7頁、偵字第10672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用刀子1支及為如事實欄七部分所用之農用剪刀1支,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方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第一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張佑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2事實欄第二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第三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第四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張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第五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壹支、沙拉油壹瓶及蒜頭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第六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個、磁吸手機架壹個、水箱護罩壹個、車牌框壹個及卡通掛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第七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