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
劉辰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辰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林威良、劉辰語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劉辰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童 陳綠綺 、 劉勝晃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表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丁丁 」即指示劉辰語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姜禮民 (姜禮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姜禮民並依「丁丁」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且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將款項交與 宗惠婷 (宗惠婷所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林威良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口交付款項,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向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林威良繼依該集團中TELE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辰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向 邱怡欣 佯稱小額借貸需審核帳戶,致邱怡欣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適於110年5月上旬, 夏暐如 因欲從事替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遭詐後提供金融帳戶之「領簿手」工作,惟無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方式,乃請劉辰語代為聯繫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劉辰語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夏暐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夏暐如要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萱萱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夏暐如工作事宜,並轉知夏暐如「萱萱」所分派之工作訊息,夏暐如乃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如附表二所列之金融帳戶,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未果(夏暐如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威良、劉辰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第2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3至125頁、第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夏暐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71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141至143頁、第173至195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133至135頁、第313至323頁、第337至344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涉部分,均與「
丁丁」、另案被告姜禮民、宗惠婷、「詩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夏暐如、「萱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㈤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
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辰語於偵查、審理中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劉辰語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辰語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聯繫上游成員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被告2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而被告劉辰語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林威良犯罪時間僅有1天、被告劉辰語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4月間,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工作1天的薪水是3,00
0元,是我把收取的款項拿給「詩詩」指定的人後對方給付給我的等語(見110偵字第19848號卷一卷第27、370頁),堪認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辰語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另案被告姜禮民提領並層轉與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韡欣 、 李怡萱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丁丁」之成員即指示被告劉辰語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姜禮民,另案被告姜禮民再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且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宗惠婷(宗惠婷所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另案被告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被告林威良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口交付款項,被告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向另案被告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被告林威良繼依該集團中TELE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於警詢中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3至125頁、第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88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只有在110年
3月3日這一天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0頁)。
㈡被告劉辰語於警詢中供稱:「丁丁」是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我,我於110年3月2日下午9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收到卡片時,密碼已經寫在卡片背面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只有在110年3月3日該日擔任「收水」之角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3日開
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的工作,我只有上班一天,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劉辰語交付給我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183頁、第191頁)。
㈣是依證人姜禮民及被告2人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110
年3月3日當日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細譯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43至344頁),可見告訴人李韡欣係於110年2月28日、告訴人李怡萱則係分別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中午12時35分許即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而出,可見其等遭詐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係早於被告劉辰語取得本案提款卡之時間。而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3月3日前亦有參與提領或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收受告訴人李韡欣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㈤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可資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三部分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 爰延展 至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時間證據資料匯款金額提領金額1童陳綠綺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 陳正凱 致電童告訴人陳綠綺,稱:其急需用款惟無從調款,商請童陳綠綺協助,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分許⒈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⒉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⒊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1分⒈告訴人童陳綠綺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7至29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5、293至295、303頁)⒊告訴人童陳綠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05至309頁)5萬元⒈2萬元⒉2萬元⒊1萬元2劉勝晃110年3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 賴明志 致電告訴人劉勝晃稱:積欠友人款項翌(3)日須還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3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⒈110年3月3日下午1時29分⒉110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⒈告訴人劉勝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7至2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5、221至223、227至229頁)⒊告訴人劉勝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25頁)⒋告訴人劉勝晃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記錄(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1至235頁)4萬元⒈2萬元⒉2萬元附表二:
寄件時間寄件帳戶取件時間取件地點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6分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祥門市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28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日晚間10時49分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帳戶證據資料1李韡欣110年2月28日前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借貸資訊,適告訴人李韡欣瀏覽該資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稱:借貸急件需先繳納擔保金,且所申請貸款須補件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交付帳戶。⑴11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⑵110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⑴3萬元⑵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⒈告訴人李韡欣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7至27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5、275至283頁)2李怡萱110年2月24日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連結網際網路於「台灣易貸」網站上刊登「輕鬆借輕鬆貸」訊息,適告訴人李怡萱瀏覽上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 簡慧玲 」、「董事長」誆以:借貸需手續費、向法院聲請文件需費用等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⑴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⑵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⑴8,100元⑵1萬5,000元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9至241、253至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