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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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
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應更正為「100年度金訴字第34號」、第10行「103年10月9日」應更正為「103年5月30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其前案所犯罪質雖非與本案完全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詐騙他人財物,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業經賠償告訴人32000元,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3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係從事安裝衛浴之工作、未婚、、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甫因病開刀並需繼續治療、現與女友同住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詐欺所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雖未返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000元,此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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