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純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7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前開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