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盛
林家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丙○○與 劉益修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廖德仁林哲安 (劉益修以下七人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先後以105年度易字第
458號判決無罪,並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林群浩張富麟 (林群浩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確定;張富麟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犯嫌,業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9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少年徐○○(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14日間,被告丙○○由綽號「 明哥 」之劉益修招募進入廖德仁透過張再嘻委託李冠志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詐騙機房(下稱「○○機房」)後,再由劉益修、鐘天鴻出資予被告丙○○擔任「○○機房」內電腦、電話機、網路線等機房設備之採購及架設,以使「○○機房」內之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使用電話、電腦及群發系統作為詐騙之工具。又被告乙○○明知其兄即被告丙○○在「○○機房」從事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於知悉被告丙○○欲招募人員進入「○○機房」工作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介紹當時繳不出車貸之林群浩與被告丙○○認識,並與被告丙○○一同遊說林群浩進入「○○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工作。嗣被告丙○○又知悉「○○機房」欲購買交通車,遂將此消息轉知被告乙○○,被告乙○○則接續上開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冠志(人頭車主)以作為「○○機房」詐騙用之交通車。另由林哲安負責管理該詐騙機房,李冠志與被告丙○○同為電腦手,並由林群浩、張富麟及徐○○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房」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群浩、劉益修、張富麟、鐘天鴻、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證人即少年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丁○○之證述、證人 劉丁心 之證述,及卷附本案交通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被害人己○○、丁○○、戊○、甲○○之報案紀錄、被害人己○○之甘肅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收費憑證、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103年6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大陸地區公安局協查報告、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機房」裝設電腦、電話、網路線等設備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架設「○○機房」之電腦、電話及網路設備,並未參與架設完成後各別被害人之詐騙,且伊並未在「○○機房」內擔任電腦手等語。另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林群浩認識被告丙○○,並將本案交通車販賣予李冠志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群浩雖係經由伊之關係而認識丙○○,但伊並沒有叫林群浩去從事詐騙工作,且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販售本案交通車予李冠志,是正常買賣交易,李冠志要使用在什麼用途,伊無法過問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甲○○、戊○、己○○、丁○○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丁○○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己○○、丁○○、戊○、甲○○之報案紀錄各1紙、被害人己○○之甘肅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收費憑證1紙、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及 劉威威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之事實與「○○機房」之關聯性: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承辦人員劉丁心於另案(即嘉義地院10
5年度易字第309號;下同)審理時已證稱:詐騙機房是使用VOS話務系統,卷內所看到的通聯紀錄,就是VOS話務平臺透過網路發話的紀錄,直接連到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或手機上,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設立之詐騙機房(下稱「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騙電話的,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版本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當初於103年5月22日下午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有部分被另案被告等人毀損,所以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
VOS話務平臺記錄,「○○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448至452頁)。亦即,警方所查獲之「嘉義機房」,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並未查獲關於「○○機房」有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之VOS通話紀錄。
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通話紀錄匯出,亦無103年3月間(即起訴書所指「○○機房」時期)之VOS通話紀錄,有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61至11
4頁即3807號警卷㈢第171至223頁)。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之事實是否與「○○機房」有關,即有可疑。⒉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另證稱: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
馬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被害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臺灣持有大陸銀聯卡的車手,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水的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警方在「嘉義機房」所查扣的人頭帳戶表(指上開所稱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警方根據這個請刑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料,而大陸那邊就回覆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原審卷㈢第452至454頁),足徵警方是將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進行清查,再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資訊,進而依據遭詐騙時間與機房運作時期,推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機房」之成員所詐騙得逞。然而,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103年5月22日查獲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5月17日所使用,而這人頭帳戶表在103年
3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同的集團所使用;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警方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行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團有關,警方是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在「嘉義機房」扣案之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頭帳戶(指張 曉森華喜 成、 王建華 ),而懷疑是「○○機房」所為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第461至463頁),且上開人頭帳戶表係在「嘉義機房」現場扣得,並非在「○○機房」所扣得,而觀諸前揭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僅記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3807號警卷㈢第22
5至229頁),並無其他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遭「○○機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機房」成員取得之紀錄。因此,尚不能僅憑在「嘉義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即逕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丙○○及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等人所屬「○○機房」所詐騙得逞。
⒊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機房」部分,鐘天
鴻、廖德仁等人坦承參與,並在○○機房獲利900,000元,扣除成本獲利600,000元,這600,000元由鐘天鴻、廖德仁對分,廖德仁再將其中150,000元分給劉益修,在劉益修母親的 王貴美 帳戶裡有交易明細,所以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指如附表所示)有可能是「○○機房」所詐騙等語(原審卷㈢第447至448頁),並有王貴美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3807號警卷㈠第106頁)。惟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廖德仁這些人在「○○機房」所獲利之900,000元,是否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的等語(原審卷㈢第46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鐘天鴻、廖德仁上開所述獲得之金錢,係因「○○機房」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所得,故即便渠等所述有獲利一情屬實,以一罪一罰之理論而言,亦不能僅以「○○機房」有獲利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有記載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內,即逕認被告丙○○於參與「○○機房」期間,有起訴意旨所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曾與上開「○○機房」成員電話聯繫,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遭「○○機房」成員詐騙後始匯款,而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則本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另案被告劉益修、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廖德仁、林哲安、林群浩、張富麟、少年徐○○等人有共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所指之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劉益修、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廖德仁、林哲安、林群浩所涉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犯嫌,亦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雲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嘉義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至41頁、第121至133頁、第185至216頁),益徵被告丙○○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乏相當之證據可以證明。
⒌承上各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之事實,實難遽認係由被告丙○○與所屬「○○機房」所為。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鐘天鴻於警詢中雖供稱:「○○機房」部分
,淨賺約600,000元,伊分得300,000元,再將其中100,00
0元拿給沈長安、林哲安,另外300,000元則由廖德仁與劉益修朋分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德仁於警詢中雖亦供稱:伊有參與「○○機房」,在「○○機房」期間獲利60,000元,並匯款145,000元至劉益修持用王貴美之金融帳戶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安於警詢中固亦供稱:伊負責管理「○○機房」,伊有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沈長安於另案(雲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審理時雖亦供稱:伊在「○○機房」有分到21,000元,是伊去做之前,因為伊沒錢,林哲安先拿給伊的等語。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益修於警詢中則供稱:伊想要自己成立機房詐騙,所以先讓張富麟到「○○機房」學習詐騙技巧,伊只是找張富麟前往「○○機房」學習如何從事詐騙,並未經營「○○機房」,伊母親王貴美上開帳戶內之匯款,係伊向廖德仁借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群浩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加入「○○機房」,但沒有領到錢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富麟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參加「○○機房」,但印象中去幾天沒賺到錢就結束了,伊在「○○機房」時僅在背稿階段等語;證人即少年徐○○於警詢中復供稱:伊有加入「○○機房」,但伊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是從上開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之供述可知,「○○機房」有無開始運作(倘僅處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尚無刑責可言)、或「○○機房」有無因詐騙被害人得手而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諸此攸關「○○機房」成員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重要事項,上開證人即被訴共犯之鐘天鴻、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劉益修、林群浩、張富麟、徐○○彼此間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予以補強,自不得僅以證人鐘天鴻、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不利之供述,遽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另有何不詳之被害人遭被告丙○○及所屬「○○機房」成員詐騙得手或未遂之情事。況依證人沈長安上開所述,其所取得之款項,係於加入「○○機房」之前,由林哲安先予預支之報酬,並非係於加入「○○機房」之後,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故亦無法據此而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丙○○及所
屬「○○機房」其他成員有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情事,此部分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而本件既無相當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正犯」即被告丙○○、另案被告劉益修、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廖德仁、林哲安、林群浩、張富麟、少年徐○○參與「○○機房」期間,有何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則關於被訴「幫助犯」之被告乙○○部分,即便其有介紹林群浩認識被告丙○○進而加入「○○機房」,及其有出售本案交通車予李冠志做為「○○機房」交通車之舉,亦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⒈「○○機房」應有詐騙被害人得逞
乙節,業據雲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依據證人劉丁心、鐘天鴻、沈長安之證詞,而認定在先,可資贊同。⒉證人鐘天鴻、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均明確證述或供述「○○機房」已開始運作且有獲利等語,至為明確,雖有其他共犯以證人身分證稱「○○機房」尚未運作或發薪,然而,共犯為規避刑責,本有誘因避重就輕,原判決逕以此避重就輕之詞,作為質疑證人鐘天鴻、廖德仁、林哲安等人證詞證明力之論據,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了共犯之證述以外,尚有諸多證據諸如「○○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數位鑑識報告、機房網路
VOS系統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物證,原審未察,逕認「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顯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然查,證人鐘天鴻、廖德仁、林哲安、沈長安所為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如何無從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而雲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個案所認定之理由,並無法拘束其他法院之認定,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有據。再者,依證人劉丁心之證詞、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紀錄等證據觀之,有關「○○機房」部分並未擷取到相關之通聯記錄,亦未查獲關於「○○機房」有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之VOS通話紀錄,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通話紀錄匯出,亦無103年3月間(即起訴書所指「○○機房」時期)之
VOS通話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數位鑑識報告、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嘉義機房」內之物品)等,實無法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至於有關「○○機房」網路申辦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所屬「○○機房」其他成員已籌設犯案所需之設備及地點(處於預備階段),尚難遽認渠等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而不遂或既遂。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即便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犯,渠等所述各情或有所出入,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難執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渠等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表:
┌─┬────┬───┬─────┬──────────────────┬─────┐│編│詐騙機房│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詐騙金額││號│││││(人民幣)│├─┼────┼───┼─────┼──────────────────┼─────┤│1│○○機房│甲○○│103年3月2│「○○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42,700元│││││日中午12時│: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650元,涉嫌洗錢││││││許│,需將帳戶款項轉至中央銀行等語,致朱│││││││ 小波 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42,700元至張│││││││曉森之工商銀行北京紅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機房│戊○│103年3月10│「○○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籍│35,000元│││││日中午12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個人││││││30分許│資料遭犯罪嫌疑人「 高山 」盜用,在濟南│││││││市申辦中國銀行卡等語,並轉接自稱濟南│││││││刑警大隊趙姓警官,向戊○佯稱:「高山│││││││」為天水某銀行高官,以人民幣2,000元│││││││向戊○購買個人資料,申辦中國銀行帳戶│││││││,並挪用銀行資金人民幣2,600,000元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王科長、 華喜成 │││││││,並向戊○詐稱:需轉帳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戶│││││││轉帳人民幣35,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3│○○機房│己○○│103年3月12│「○○機房」成員自稱為○○市○○區○│13,000元│││││日上午10時│○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涉││││││許│嫌山東省濟南市經濟犯罪等語,並轉接自│││││││稱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刑偵科,向己○○│││││││佯稱:該經濟犯罪犯罪嫌疑人「高山」以│││││││己○○身分詐騙銀行人民幣2,000,000元│││││││,並給己○○人民幣210,000元回扣,魯│││││││ 小紅 身分可能遭盜用,需將銀行存款轉到│││││││中國銀行監會保存20分鐘,如不轉移保管│││││││,案件送至監察院後,可能遭判3至5年│││││││有期徒刑等語,再自稱中國銀行監會,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匯款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13,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4│○○機房│丁○○│103年3月20│「○○機房」成員自稱北京○○郵政總局│20,000元、│││││日上午8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有包裹,是一│3,000元,│││││許│張郵政儲蓄卡,已經消費人民幣2,000,00│共計23,000││││││0元等語,再自稱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元││││││馬警官,向丁○○佯稱:該卡是以丁○○│││││││身分申辦,該行行長「 王明 」已經被抓,│││││││「王明」稱丁○○有借款50,000元給他,│││││││需將帳戶內款項公證,以洗清冤屈,15分│││││││鐘後即退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王建華之郵政銀行北京廣渠門外│││││││大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匯款3,000元至洪玉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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