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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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其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㈠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賴其仁於97年5月2日入監服刑,於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4日。㈤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
4日接續執行,賴其仁於100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
5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10分),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1具,核與本案無關,此有被告供述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