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顆(毛重伍佰壹拾陸公克,驗餘淨重肆佰捌拾陸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之膠膜拾只(空包裝總重肆拾貳點柒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為其女友需錢就醫,積欠澳門地區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港幣50,000元之故,而與「大胖」共同基於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自臺灣搭乘飛機到柬普寨之金邊市,住宿於總統飯店;「大胖」則於同月19日晚間某時,至總統飯店外某處,將已用膠膜包裝好之10顆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圓柱狀毒球交付予甲○○,指示甲○○將該10顆毒球塞進身體肛門之部位後,攜帶入境臺灣,且言明事成後以每運輸1顆毒球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方式,計算甲○○可得之酬勞共150,000元,而以該酬勞用以抵銷甲○○積欠「大胖」之債務,甲○○即於99年1月20日上午5時至6時間,在上開投宿之飯店房間內,陸續將上開10顆海洛因毒球塞入肛門內,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由柬普寨之金邊市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回臺灣,而當該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入境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甲○○已因其肛門內之上開10顆海洛因毒球包裝破裂,包裝內之海洛因毒品滲出,為其身體所吸收,而發生身體不適以致昏迷之情形,經長榮航空公司空服人員通報桃園國際機場救護站,將甲○○送壢新醫院急救,並當場於甲○○身體肛門內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球10顆(毛重51
6公克,驗餘淨重486.69公克),及共犯「大胖」所有供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膠膜10只(空包裝總重42.7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經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
第09923003760號鑑定書,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前開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或司法警察依據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囑託之鑑定機關為鑑定,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從事業務之醫師,
於其醫療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屬傳聞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㈣另扣案之海洛因球10顆(毛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86.69公
克、空包裝總重42.70公克),係被告本件共同運輸之毒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亦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第24至26頁、第36至38頁、第60至61頁、第43至4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6至7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又自被告身體之肛門內所取之以膠膜包裝好之圓柱狀球體共1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圓柱狀檢品10顆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6.92公克,驗餘淨重486.6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0公克,純度78.37%,純質淨重381.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足證被告甲○○塞入肛門方式運送入臺之物確為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卷附被告甲○○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因體內海洛因包裝破裂為其身體所吸收,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更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36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指示其運輸毒品之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之澳門地區男子「大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指被告為照顧其女友而因經濟困難,始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本件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數量甚鉅,果若流入市面,將對國人之生命、健康造成巨大之危害,其僅積欠他人港幣50,000元之債務,竟捨其他合法賺錢方式、管道而不為,而視眾多國人生命、健康於無物,其動機並無可予諒解之處,其犯案情節亦無絲毫堪予憫恕之處,是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甚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僅積欠債務,即鋌而走險,將嚴重危
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毒品對我國人民之危害,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驗餘淨重高達約486.69公克,惟念及其於本次犯罪中僅係次要地位,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以膠膜包裝成圓柱狀球體共10顆,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0顆,乃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前開扣案海洛因10顆,既為共犯「大胖」交予被告運輸入境,則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膠膜10只,自為共犯「大胖」所有,且該外包裝膠膜10只,係為被告便於塞入肛門,並防止破裂之物,係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本件扣押物品中,另有韓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以及被告尿液1瓶,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連絡之用,尿液則為被告所排放,以鑑驗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均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共犯「大胖」所應允事成後給付被告之報酬150,000元,則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且被告一入境即遭查獲,「大胖」尚未以之抵充而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甚明,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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