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驗前淨重○‧三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色晶體粉末1包(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313公克),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