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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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又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又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薛又千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3年11月26日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已經忘記在何時、何地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
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查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
5年1月26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