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清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清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清榮飼養1中型犬,對其飼養之犬隻有管領之能力及責任。其於民國107年4月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須以繩索、鎖鍊拴綁以限制犬隻行動,以避免所豢養之犬隻隨意奔跑致使影響用路人之安危,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拴綁妥,適有 吳冠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前,因上開犬隻掙脫繩索衝至馬路,吳冠慧見狀閃煞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之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清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慧(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飼主,自應負有前揭義務,是案發當時,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型犬飼養之在自家門口,自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綁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以避免所豢養之犬隻隨意奔跑致使影響用路人之安危,且依當時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拴綁緊實,致犬隻衝至道路時,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本應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影響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致犬隻衝向道路,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骨折之傷害,其行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被告表示僅能負擔新臺幣3萬元),故未能透過訴訟外方式盡早彌補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