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因有物之瑕疵,而應依民法第379條之規定減少系爭買賣價金,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2,535,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自係因兩造就所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業已明文約定,就該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