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夫妻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即出手毆打配偶成傷,且其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假釋期間,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