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芸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5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芸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58號被告卓芸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而於103年間經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卻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與景明街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發現其混身酒味,故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芸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表示係在為警攔查前3│││中之供述│分鐘使用備勞喘氣喘藥之事││││實。│├──┼───────────┼────────────┤│2│證人即 蕭友舜 於偵查中之│被告經查獲當時渾身酒味,│││證述│從攔查到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有經過10分鐘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氣│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濃度達0.39毫克之事實。│││效果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4│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依照備勞喘之使用說明書,│││限公司函│每次最多使用1-2下,一天││││最多使用8下,使用過量會││││有副作用,被告說經查獲之││││前用10下並不屬實。而以該││││公司之人體測試結果,縱然││││使用4下,在13.5分鐘內就││││已經無法測得任何酒精,以││││被告所述在查獲之前3分鐘││││使用加上員警所述在查獲後││││10分鐘檢測已經有13分鐘,││││不可能測得0.39這樣高的數││││值,被告又渾身酒味,顯然││││是飲酒後駕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