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告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俁韡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條第1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賽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邀同被告王俁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20,166元,雙方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2.13%計付利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又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賽門公司及王俁韡自105年6月16日起未再向原告依約繳付,且被告賽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403,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俁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賽門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俁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賽門公司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逾期本金│貸款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1│745,941元│105年3月14日│自105年7月15│3.29%│自105年7月15日│0.3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年1月14││││││止││日止│││││││││││││││├───────┼────────┤││││││自106年1月15日│0.658%│││││││起至清償日止││││││││││││││││││├──┼───────┼──────┼──────┼────┼───────┼────────┤│2│562,758元│105年3月28日│自105年6月29│3.29%│自105年6月29日│0.3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5年12月││││││止││28日止│││││││││││││││├───────┼────────┤││││││自105年12月29│0.658%│││││││日起至清償日止││││││││││││││││││├──┼───────┼──────┼──────┼────┼───────┼────────┤│3│389,533元│105年3月30日│自105年7月1│3.29%│自105年7月1日│0.3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5年12月││││││止││31日止│││││││││││││││├───────┼────────┤││││││自106年1月1日│0.658%│││││││起至清償日止││││││││││││││││││├──┼───────┼──────┼──────┼────┼───────┼────────┤│4│1,258,866元│105年4月15日│自105年7月16│3.29%│自105年7月16日│0.3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年1月15││││││止││日止│││││││││││││││├───────┼────────┤││││││自106年1月16日│0.658%│││││││起至清償日止││││││││││││││││││├──┼───────┼──────┼──────┼────┼───────┼────────┤│5│407,232元│105年4月21日│自105年7月22│3.22%│自105年7月22日│0.322%│││││日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1月21││││││││日止│││││││││││││││├───────┼────────┤││││││自106年1月22日│0.644%│││││││起至清償日止││││││││││││││││││├──┼───────┼──────┼──────┼────┼───────┼────────┤│6│1,039,492元│105年6月1日│自105年7月2│3.29%│自105年7月2日│0.3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6年1月1││││││止││日止│││││││├───────┼────────┤││││││自106年1月2日│0.658%│││││││起至清償日止││││││││││││││││││├──┼───────┼──────┼──────┼────┼───────┼────────┤│合計│4,403,822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44,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