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陸陸點捌毫克、淨重壹貳玖點貳毫克、餘重壹壹玖點壹毫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月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被告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令入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8毫克、淨重129.2毫克、驗後餘重119.1毫克),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前揭100年6月24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8毫克、淨重129.2毫克、餘重119.1毫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違禁物,按上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