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英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凱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英松因被告王凱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930005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固提出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
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0年11月29日北檢治投100執保223字第826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2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63759號函及所附臺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0年12月23日基檢達新100執保助22字第029658號函及所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惟查,具保人於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留存之地址為臺
北市○○○路○段○○○巷○號一情,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從未寄送告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至上址,揆諸前開說明,為確實查明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使具保人確實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應由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留存之上開地址再行依法通知,基此,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