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1、1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宏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宏明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14號內,向 謝明香 謊稱係立法委員 黃宗源 助理,可代辦申請立法委員黃宗源獎學金,向謝明香收取國民身分證後,明知其與謝明香並無將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為謝明香所有之合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持謝明香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謝明香名下,以逃避燃料稅及牌照稅之繳納,使不知情該管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謝明香及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許宏明於95年7月6日將身分證歸還謝明香,嗣謝明香接獲系爭車輛驗車單及繳稅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許宏明另於95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醫院得知 洪梓銨 之子 洪仕杰陳劍武 發生車禍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洪梓銨謊稱係立法委員黃宗源助理,可代為協調和解事宜,致洪梓銨陷於錯誤,先於95年10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1衖9號住處書立委託書,並交付印章,委託許宏明代為商談和解事宜,復自95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起,在上開住處陸續交付律師及協調費用,先後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洪梓銨開立之委託書,於96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陳劍武收取賠償洪仕杰之醫藥費用32萬元、慰問金3萬6,
000元後,並未轉交洪梓銨而予侵占入己,作為個人周轉之用。嗣因洪梓銨遲未得知和解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明香、洪梓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宏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背面、第55頁背面、簡卷第5頁背面),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明自白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背面、第55頁背面、簡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明香、洪梓銨、陳劍武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13至17、26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第13至18、28至29頁),復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洪梓銨書立予許宏明之委託書、許宏明書立予陳劍武之收據、立法委員黃宗源聲明許宏明非其助理之聲明稿、許宏明交付洪梓銨之立法委員黃宗源八德服務處助理名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19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第20至21、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陳劍武交付賠償洪仕杰之醫藥費用32萬元、慰問金3萬6,
000元予被告許宏明,因被告許宏明係證人洪梓銨之代理人,有權受領清償,故已生對洪仕杰清償債務之效力(證人洪梓銨發見詐欺已逾1年,依民法第93條規定已不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授權意思表示),證人陳劍武並未受有損害,自非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故起訴書誤將陳劍武列為告訴人,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許宏明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簡卷第5頁背面)。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宏明僅為逃避繳納燃料稅與牌照稅之繳納,即冒用謝明香身分證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實無足取;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詐取、侵占他人財物供作己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洪梓銨達成調解,並獲被害人謝明香、洪梓銨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47、55、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謝明香表示被告當初已返還身分證,且已至監理站辦理終止,未因本案而繳納任何稅捐,並無財產損失,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以前,又被告前於96年12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1年12月7日緝獲歸案,有本院96年12月28日96年桃院木刑亮緝字第983號通緝書及101年12月17日101年桃院晴刑正銷字第983號撤銷通緝書存卷可佐,並非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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