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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