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進誠與 郭癸宜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進誠因與郭癸宜在電話中討論分手事情產生不悅,遂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癸宜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前,欲找郭癸宜出面而呼喊郭癸宜之名字,見郭癸宜未予理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破該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郭癸宜。嗣因郭癸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癸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進誠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癸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規定於刑法,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乃刑法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所設,則毀損家庭成員之財產,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不利益,顯為法所不許,自屬前述家庭暴力所稱之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腳踹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係被告對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其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前揭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詳予審認,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前同居男女朋友,因兩人分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本應理性溝通,尋求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卻捨此不為,以腳踹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