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焜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焜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民國8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廖焜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可知倘若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
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亦即非條文所稱「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是以,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而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再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其前於91年7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迄至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可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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