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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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軍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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