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少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玲 律師
易欣樸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詹婷怡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柳忠元
王純堂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所持18紙無線廣播執照至民國105年6月30日屆期,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發廣播執照。案經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105年6月30日換照處分)復原告,許可換發廣播執照,將原18紙廣播執照整併發給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限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附加負擔及保留廢止權:基於廣播電視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案,原告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音樂網及寶島網頻率,於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音樂網或寶島網現用頻率,被告通知原告繳回頻率時,原告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頻率,不得請求補償;被告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原告音樂網及寶島網使用頻率之部分。嗣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依行政院105年8月26日院臺科字第1050174503號函、被告105年11月30日第725次委員會議決議、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已依法將原告所使用音樂網(臺北總臺96.3MHz;苗栗廣播電臺96.1MHz;臺灣廣播電臺96.3MHz;嘉義廣播電臺
96.1MHz;高雄廣播電臺96.3MHz;宜蘭廣播電臺96.1MHz;花蓮廣播電臺96.3MHz;臺東廣播電臺96.3MHz)及寶島網(臺北總臺105.9MHz;苗栗廣播電臺101.5MHz;臺灣廣播電臺
106.9MHz;嘉義廣播電臺104.3MHz;高雄廣播電臺105.9MHz;宜蘭廣播電臺102.9MHz;花蓮廣播電臺105.7MHz、106.9MHz;臺東廣播電臺106.9MHz)頻率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及客委會使用,爰依被告105年6月30日換照處分之附款,廢止原告使用該等頻率之核准,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該等頻率,並以上開頻率核准之廢止處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依法須停止使用該等頻率,已涉及該公司營運計畫內容變更,請原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另因廣播執照登載之內容已有變更,該會將依職權換發原告廣播執照證書,又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就音樂網及寶島網頻率收回所涉業務調整、員工權益維護及對聽眾宣導等事宜,妥為處理。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6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104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因其音樂網使用之頻率核准,遭被告原處分予以廢止,並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該等頻率涉訟,查本件原處分之主旨為:「本會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換照處分中,供貴公司音樂網……使用之頻率核准,予以廢止,貴公司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該等頻率,請查照。」,於說明中並敘明:「……貴公司申請換發廣播執照,經本會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許可並附加負擔及保留廢止權付款略為:貴公司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音樂網及寶島網頻率,於客委會或原民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音樂網或寶島網現用頻率,本會通知貴公司繳回頻率時,貴公司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頻率,不得請求補償;本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貴公司音樂網及寶島網使用頻率之部分。」等語,而原告就105年6月30日換照處分之前開附加系爭附款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遭本院107年5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5年6月30日換照處分)有關同意核配原供音樂網及寶島網使用頻率部分及附款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04年12月30日之換照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各有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80號事件進行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與該事件行政爭訟結果相涉,且被告及原告分別於本院107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及於107年7月26日,先後以言詞及書狀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該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後,再續行訴訟,是本院認在最高行政法院就前開105年6月30日換照處分之附加系爭附款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條文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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