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偕同證人丙○○到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