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佩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2行「102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之一、第31至32行「自104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應補充為「自104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
二、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殼1個,雖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測試照片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5、22至23頁)在卷可稽,然 上開 扣案物所殘留之物,未再送請相關鑑定機關加以確認,是其殘留物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無疑,已難逕認屬違禁物;再者,被告辯稱其有將手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苟若屬實,則尚不能排除係他人施用毒品後沾附在該手機殼上之可能,因此,亦不得逕認為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而,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被告蕭佩佩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四)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七)、(八)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乙、丙部分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4年7月
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化南路口,因拒絕臨檢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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