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許龍潔 再審被告 吳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公平正義之大原則:
⒈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7
15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全部判令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5萬元。再審被告上訴二審,原確定判決僅判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4萬餘元及精神賠償金10萬元,並判決再審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80﹪,該判決顯然違背公平正義之大原則。
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立法理由謂「原告本約略計算,不能起訴
,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再審原告基於專業知識,於起訴前到2樓查察,業已確定2樓水管漏水,經過多年對2樓迭催修復不理,不得不提起訴訟,再審被告否認漏水其應負責,法院要求再審原告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謂此乃必要之舉證方法,再審原告不熟鑑定項目,全部遵從法官之指示辦理,待繳納約14萬元之鑑定費用,第一審法院法官曾到現場履勘,知悉漏水情節嚴重,且2樓態度惡劣,乃全部依據再審原告之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賠償。再審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在訴訟中一再無理辯駁,拖延訴訟,再審被告為證明其無賠償責任,花4萬元委請熟識之水管公會鑑定,該公會第1份鑑定報告竟作出2樓無漏水之結論,經再審原告指摘報告之錯誤,水管公會才補呈1份2樓有漏水之報告,似此鑑定報告前後不一之情事,甚是少見,竟發生在本案。嗣原審亦認定依據2份鑑定報告2樓均應負賠償責任,然就裁判費部分,竟判再審原告應負擔80%,再審被告僅負擔20%,實在找不到比這更離譜、更不合理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99﹪均在鑑定費,高達19萬元,而本件鑑定,全係因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指控之事實,為必要舉證而支付之費用,而鑑定結果亦證明再審被告否認無理,應負擔賠償責任,則鑑定費用,當然應由否認之一方負擔全部費用,至少應在99%以上才合理,豈可以請求賠償之金額來計算,因本件為簡易案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訴訟費用才數千元,不到鑑定費用之1%,即再審原告訴請賠償金額,係依據1%計算,亦即縱再審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被駁回20萬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僅2,000元而已,至於主張權利被侵害者,依法律規定及法官之要求,而委請鑑定單位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不能依百分比計算,而應看鑑定結果如何,倘鑑定結果,可認定再審被告無理由,則此必要支出之鑑定費用當然應由無理由之再審被告全部負擔,豈可與裁判費混合再要求勝訴之再審原告負擔80﹪之理。似此判決,豈非在處罰法律上有理由,並依法主張權利者,原確定判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大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原審所作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即331,890元,係包含二樓浴室地磚…等等,此業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陳遠鴻 建築師於二審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且再審原告提出之特力屋估價單僅就再審原告一樓之房屋估價,自不能以之為依據」云云,認定1樓之修復費用僅需4萬2,575元,因此廢棄第一審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然依據原審卷第25頁,本院板橋簡易庭發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函文關於待鑑定事項明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鑑定漏水原因、位置、範圍及其(即1樓)必要修復費用」。又據原審卷第81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明載「上開房屋漏水,其所需之必要修復工程費用,一樓部分之修復為新台幣331890元整」。依據上開原審卷附之證物,明顯證明修復費用33萬1,890元,應僅指1樓部分之修復費用,然確定判決偏頗採信陳建築師事後不確定之證詞(何況再審原告已當場否認),完全忽略第一審已存在之卷證資料,亦未交待為何第一審卷證資料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自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該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可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廢棄。⒉前項廢棄
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⒊原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訴訟費用裁判費之分擔部分,應予廢棄。⒋前項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00元,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費用之全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一審卷第81頁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未於原確定判決書中交代為何第一審卷證資料不予採信之理由云云為由,以此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所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逕自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已然明確交代不採用第一審鑑定報告內估算表之理由,實則因該估算表之內容,除包含再審原告所請求修繕1樓之費用外,尚包含再審原告未據請求之修繕管線、修繕2樓之費用,故確實已逾本件訴訟標的之範疇,而不應予以採用為是。再者,就修繕之費用實已包含修繕1樓、管線、2樓之費用乙事,亦經原第一審鑑定人員到庭為證,經原審承審法官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佳郁律師多次確認,該鑑定人員確實表示我這個費用是全部弄到好,兩邊不要吵架,如果要分成上部(指2樓)的部份跟下部(指1樓)的部份,要另外做估價。如果要單就再審原告家中牆面之損害做修復,此估價單就不能用了,費用絕對不是這樣等語,是不可採用原第一審鑑定報告內估價單之理由,灼為明確,原確定判決不予採用實屬合理,且亦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明確交代不予採用之理由,再審原告稱原審未於原確定判決書中交代為何第一審卷證資料不予採信之理由,實非事實。
㈡又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乙節,此係屬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依職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屬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示之情,應由敗訴當事人全部負擔訴訟費用,故原確定判決書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20%,餘由再審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再審被告負擔,自無任何違法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80%,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公平正義原則有違云云,惟再審原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漏水修復費用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再審原告復追加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漏水修復費用8萬1,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認再審被告雖應就再審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再審原告得請求之漏水修復費用以4萬2,575元為限,而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故再審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係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原審斟酌情形命僅部分勝訴之再審原告一造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0%、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0分之4,與前開規定尚無違背。至原審雖亦認定再審被告應負漏水損害之賠償責任,與本院簡易庭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符,惟該公會收取之鑑定費用並非僅有漏水原因之鑑定,尚包括漏水修復費用之估算,且再審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4萬2,575元)與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25萬元+8萬1,890元=33萬1,890元)相差7倍有餘,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相當之訴訟費用,應屬妥適,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包括2樓部分而未予採用,忽略該鑑定報告已明載1樓之漏水修復費用為33萬1,890元,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可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陳遠鴻建築師到庭,並經證人陳遠鴻證稱其估算之修復費用包括2樓,且無法分割1、2樓部分,而須重新鑑定等語明確,原審故而認該公會所為修復費用估算無法作為1樓修復費用之依據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自明(見該判決第7頁),是原審顯已斟酌並評價上開證物,復闡述於判決書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顯不可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