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連柏榮(原名連惟明)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三十三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235%+8.75%=12.98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慶豐銀行借款部分尚欠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慶豐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分攤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慶豐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分攤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慶豐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