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淑芬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 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並擔任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 蘇煜東 之就業服務員(下稱就服員),負責保管蘇煜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提款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9年1月31日離職時原應將所保管之系爭提款卡移交予職務交接人或伊甸基金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離職生效日即同年2月1日仍未辦理移交,反而將系爭提款卡佔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4次持所侵占之系爭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額,致生損害於蘇煜東及郵局對於金融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嗣經伊甸基金會社工(下稱社工) 林慧寧 幫蘇煜東存款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並告知社工 周娟苓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煜東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7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並辯稱:伊係99年1月28日或29日下午辦理交接的,辦完交接當天就拿到資遣證明,且伊當時有製作移交清單並蓋章,且將蘇煜東的提款卡、印章、存摺、現金及移交清單都用公文夾夾著,一起放在有拉鍊的袋子,再將整袋物品移交由 許裕苹 點收,許裕苹亦有在移交清單上蓋章;伊離職後於99年2月間有與 林志善 、 傅文珍 相約在明誠路的「多那之」碰面, 伊有 將許裕苹點收上開物品之情告知 林至善 、傅文珍云云。經查:
(一)⑴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伊甸基金會,並擔任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蘇煜東之就業服務員,負責保管系爭提款卡業務;⑵系爭提款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⑶99年1月11日之工作移交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之「事工名稱欄」及「備註欄」所示移交內容,確實為被告任職於伊甸基金會經管之相關紀錄或物品;⑷被告係經伊甸基金會提報資遣案而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75頁、本院四卷第23至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煜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0至33頁),復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3月1日伊總會高屏琼字第1010086號函暨檢附蘇煜東之服務工作人員資料表、就業職場異動說明表、97年8月11日 蘇家 個案家庭會議會前會之會議紀錄、97年8月12日蘇家個案家庭會議、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98年12月21日資遣申請文及資遣事由說明表、系爭清單、蘇煜東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12至14、91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4月16日高營字第1011800867號函暨檢送蘇煜東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8、9頁)、黃淑芬之資遣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一卷第43、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4月10日高營字第1020000769號函暨檢送蘇煜東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二卷第167、168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三卷第132頁)、全國郵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150、154、155頁反面);雖被告對系爭清單之「事工名稱欄」記載為「個案零用金」表示:伊不會這樣寫,伊會寫「見零用金表」等語,惟其對「備註欄」所載內容並無意見(本院四卷第24頁),顯見其任職時確實有經管「備註欄」所載「蘇煜東零用金:$5,719、存摺2本」;故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伊甸基金會個案蘇煜東服務之工作人員資料所示:⑴關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部分:自97年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林慧寧、 蘇旆玉 分別擔任被告之督導及部門主管;自99年2月2日起至8月13日止,傅文珍擔任就服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 曾雅鈴 擔任部門主管。⑵關於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社工服務部分: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周娟苓擔任社工員;98年度由蘇旆玉擔任部門主管;自99年1月起至12月止由曾雅鈴擔任部門主管;於100年度由 葉玉仁 擔任督導、 許雅惠 擔任部門主管,有上開資料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13頁)。又 林美專 自98年迄今均擔任伊甸基金會高雄地區之區長,伊甸基金會於99年1月1日起因高雄縣市業務整併,而劃分為位於高雄市○○路之「高雄市服務中心」、高雄市○○區○○○路之「高屏服務中心」等單位;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業務經整併劃分屬「高屏服務中心」,其當時業務主管即曾雅鈴辦公室在「高屏服務中心」,但被告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任職期間,與許裕苹、周娟苓、林志善、林慧寧、時 令瑤 、傅文珍等人均同處在高雄市○○路之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傅文珍、許裕苹、 時令瑤 、曾雅鈴、林美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本院二卷第103至
107、126至149頁,本院三卷第64至73頁反面),復有被告及證人許裕苹、時令瑤分別當庭手繪辦公室位置圖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3至155頁),並參核相符;且許裕苹已於99年2月28日離職,復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2年7月10日伊總會賓字第1021071147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38頁),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是否與許裕苹辦理移交並交付系爭提款卡部分:⑴被告離職時,許裕苹並未與被告辦理交接,被告亦未將系
爭提款卡移交給許裕苹等情,迭經證人許裕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4、42頁,本院二卷第126至131頁)。證人許裕苹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月擔任就服員,因伊當時已經預計要離職,若是主管交派給伊要移交,伊就一定要接受,若非主管交代,我們不會私底下辦理移交,且伊當時只知道被告個案服務輔導係要交接給傅文珍,伊沒有印象有在被告之移交清單上蓋章等語(本院二卷第126至127頁反面、131頁)。⑵ 佐以 證人林志善、傅文珍、曾雅鈴、林美專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①林志善:伊在99年1月時係擔任就服員,傅文珍原本就
是我們的同事,只是不同單位,我們都知道傅文珍是即將接任被告的人,所以有可能是移交給傅文珍,但傅文珍係99年2月才上任就服員,若被告要在同年2月以前就要辦理移交,另一就服員許裕苹也即將要離職,所以照理說應該要交給伊,因為伊一直都在,但伊並沒有交接;另伊當時印象中被告有辦理亞太手機,剛好已經不用了,被告有在問,剛好準備要交接的傅文珍也需要一支亞太手機,想說不然約到外面喝咖啡,順便了解一下個案的狀況,故當時伊、傅文珍、被告就相約到外面的咖啡廳,但當時只是聊到個案內容之類的,被告並未告知將系爭提款卡已交給許裕苹之事等語(本院二卷第98至102頁)。
②傅文珍:伊在99年1月時係兒童組的社工,於同年2月1
日始內部轉到就業服務組,因被告於98年12月就開始請長假,很少進辦公室,故伊與被告並沒有就業務為正式的移交,亦沒有接收到蘇煜東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品;因同事間都是用亞太手機在聯絡,伊當時業務有需要,林志善告訴伊被告想要退掉亞太手機,但可能礙於合約問題,伊才知道林志善與被告有保持聯繫,順便想要了解被告先前所個案服務狀況,伊亞太手機係在99年3月10日正式移轉的,故當時相約碰面的時間應該是前兩、三天而已,我們見面後,隔沒幾天就把電話移轉完成;相約碰面後被告只有跟伊說 阿東 (指蘇煜東)的工作穩定兩、三個月,後面六個月就可以結案了,但阿東這當中如果需要錢的話,可以請周娟苓拿零用金給他,並沒有聽到被告提到蘇煜東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都已經交代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103至106頁)。
③曾雅鈴:被告在98年在另外一個部門,99年才到伊這個
部門,但事實上伊沒有實際帶過被告,亦未與被告一起共事過,且伊於被告離職前,並不知道被告有保管系爭提款卡,在被告離職過程中,伊並未看到被告的移交清單等語(本院二卷第141、145、147頁反面)。
④林美專:倘被告係將移交清單及相關物品移交給許裕苹
,這樣程序就完全不對,因為許裕苹非被告的主管,若係要移交重要的東西,理應交到主管手上,被告所稱移交給許裕苹部分,程序上來講是不合邏輯的等語(本院三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
⑶經相互勾稽結果,由證人傅文珍所指與被告、林志善相約
碰面之日期以觀,傅文珍係為接收被告原使用之亞太門號之手機而與被告碰面,對於正式移轉日期(99年3月10日)亦能證述甚明,尚堪採信,是其等相約在明誠路的「多那之」碰面之日期,應為99年3月10日前二至三日,被告所指於99年2月間相約碰面之日期,顯係誤認。而證人林志善、傅文珍上開有關於99年3月上旬某日與被告相約碰面時,被告並未向其等告知將系爭提款卡移交給許裕苹等語證述,互核一致而無齟齬。又許裕苹已預計要在同年2月28日離職(本院三卷第138頁),若無主管曾雅鈴特別指定,豈有可能再與被告辦理移交收受系爭提款卡而增加己身業務負荷及保管責任?且當時擔任被告主管之曾雅鈴與被告位處不同辦公室(曾雅鈴在高雄市○○區○○○路,被告在高雄市○○路),曾雅鈴未曾與被告一同共事、亦不知悉被告保管系爭提款卡及移交清單,顯見曾雅鈴當時並未特別指定由何人與被告辦理系爭提款卡之移交,許裕苹自無私下與被告辦理移交收受系爭提款卡,甚至在被告移交清單上蓋章之可能。況被告要辦理業務移交時自應告知曾雅鈴並共同辦理相關程序,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若被告未告知曾雅鈴而逕與許裕苹辦理業務交接,並將保管蘇煜東之重要物品交付許裕苹,亦有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並未與許裕苹辦理移交並交付系爭提款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伊有將蘇煜東的提款卡、印章、存摺、現金及移交清單都用公文夾夾著,一起放在有拉鍊的袋子,再將整袋物品移交由許裕苹點收,許裕苹亦有在移交清單上蓋章;伊離職後於99年2月間有與林志善、傅文珍相約在明誠路的「多那之」碰面,伊有將許裕苹點收上開物品之情告知林志善、傅文珍云云,顯係犯後杜撰之詞,洵難採信。
3、關於系爭清單是否為被告繕打製作部分:⑴查系爭清單上之記載,填表日為「99年1月11日」、移交
人簽章欄為「黃淑芬」、交接人簽章欄為「曾雅鈴」、監交人簽章欄為「林志善」,除「林志善」為簽名筆跡外,其餘均以電腦繕打列印,有系爭清單1紙在卷 可佐 (調卷第97頁)。
⑵系爭清單上「林志善」所載筆跡,並非林志善所親簽之筆
跡等情,迭經證人林志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本院二卷第99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移交人若係被告,許裕苹在被告離職之後也即將離職,照理說不會交給許裕苹,若要交接,被告的個案也應該會交給伊比較合理,而曾雅鈴是我們的主任,怎會把個案交接給我們主任,主任不服務個案的,監交人應該是我們主任,但伊實際上亦沒有接受交接等語(本院二卷第99頁正反面)。及證人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照正常邏輯來說,因伊係被告的主管,故系爭清單上「監交人」應該是伊,但該清單上的「監交人」卻是「林志善」,但林志善也是伊的部屬等語(本院二卷第142頁反面)。證人蘇旆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表示被告的職務要移交給何人,因這部分會由接任的主管曾雅鈴處理,但依合理的判斷,被告的工作應該移交給在職的同業務的工作人員即林志善或許裕苹等語(本院二卷第39、40、42頁正反面)。顯見系爭清單確屬未經林志善親筆簽名,且當時曾雅鈴係被告之主管,在許裕苹即將於99年
2月28日離職、傅文珍尚未於99年2月2日接任被告職務之前,林志善與被告同屬就服員之業務而本應為系爭清單上之「交接人」、曾雅鈴則應為「監交人」,此部分所載固與伊甸基金會職務移交之相關規定或習慣不符。
⑶惟查,證人曾雅鈴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工作移交
的程序裡,姓名簽章欄用電腦打的、蓋章的,或電腦打的、蓋章加簽名,這些可能性都有,亦即也可以不簽名、不蓋章,都用打字的等語(本院二卷第142頁反面、143頁)。證人蘇旆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正常流程之工作移交清單係要自己簽名或蓋章,特殊狀況如本件被告資遣案就是非自願性離職,即使工作沒有完成移交也需要在預定的時間資遣,為了維護被告的勞健保退保權益,如果當事人不在場,不論是通知沒有來移交或等等原因,就必須用打字的方式來完成行政流程等語(本院三卷第41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辦理離職時,伊甸基金會總管理處人事室係於99年1月21日以傳真方式收到該紙清單,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勞保退保,亦有被告勞保資料1份、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2年7月10日伊總會賓字第1021071147號函文1紙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71頁、本院三卷第138頁)。足見系爭清單雖就「交接人」、「監交人」僅有電腦打字,未有該等人親筆簽名,但伊甸基金會總管理處人事室仍認系爭清單為有效文件,並完成被告之所有離職程序而辦理勞保退保,是證人曾雅鈴、蘇旆玉此部分之證述,自可採信。故本件被告及曾雅鈴雖未於系爭清單上親筆簽名,但仍無礙於被告辦理離職之效力。
⑷再者,證人曾雅鈴、蘇旆玉、林美專、 邱碧 仙、時令瑤、 王晴姿 (即王 心俞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①曾雅鈴:伊其實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的確切狀況,伊知道
98年12月份時被告就常常請假,再加上前任主管告訴伊有經濟上的困難,基本上伊甸基金會基於善待員工的立場,我們也不太為難同工移交的細節,再加上伊與被告也沒有共事過,所以99年1月份時伊確保的是服務對象的權益即該服務的有被服務到、該結案的有結案;至於「移交」這部分,只要滿足了形式要件,有這份移交清單能夠呈上到總會處理生效完成即可,伊就只有確認這些東西而已,故未要求被告回來作細部處理;伊確實沒有把關被告移交的部分,此為伊的行政監督疏失;被告離職時所屬「高屏服務中心」之行政人員為 邱碧仙 ,按照程序被告當時若有填載任何交接單、移交清冊,應該要先交給伊看,再交給邱碧仙,由邱碧仙送往高雄地區管理室,再由管理室轉呈到總會人事室等語(本院二卷第143、147至148頁反面)。
②蘇旆玉:一定要在移交清單上有名字完成這個程序,才
能進行勞建保退保的行政流程等語(本院二卷第41頁反面)。
③林美專:就資遣文上所載「曾雅鈴」之簽名部分,伊判
斷是被告在12月底到1月底的這段期間是大量請假,為了滿足她最後一天離開,但是人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完整移交這件事,我的假設、我的推理,據我對他們做事方式的方法,有極大的可能性是心俞(即王晴姿)是不是有代簽的動作,為了滿足月底一定要生效,因為勞健保要退,會有這個問題,而伊有跟心俞確認,她是承認的;系爭清單係伊甸基金會固定的移交清單格式,雖系爭清單非林志善親自簽名,但若以被告1月份的出勤紀錄觀之,她到勤的時間只有2天多幾個小時的狀態,亦即其後係沒有回來辦完整的移交,但資遣生效日到我們要退勞健保,基本上它流程的跑法是,被告要先打前面要移交的項目出來,打出來之後有兩種方式,以比較正常的方式而言,當事人應該要列印出來後,連同其他文件是要給她上面的主管,然後最後再到二級核定權的主管,結束後,資料會進入單一窗口區長室,到了區長室後對台北總會單一窗口就這樣出去,這個過程很有可能是用電腦在某個階段列印出來之後,就用看得見的文件,之後再用掃描檔給出去,或你的單位要建檔,按理來講會有這個正常的程度,但她當時把文件用電子郵件寄出來會有給三個人的可能性,一個是當事人上面的主管,一個是行政同工邱碧仙,如果在緊急的情況下,也有極大的可能性是在邱碧仙這裡同步照會區長室,讓時效上可以跟上台北資遣日生效文件到齊,當到了區長室的時候,如果寄過來的只有前面我們的移交人所交待要移交的東西,後面很有可能就會都是空白了,但是為了滿足最後的移交程序,如果上面沒有打名字,到台北那邊是不可能生效的,勞健保是不能退的,後面全部會卡住了,沒有立即把離職生效報到勞保局,後續會涉及賠款問題,等於加保情況持續,誰來付這筆錢一定會有責任,所以伊判斷是心俞代簽等語(本院三卷第65至65-1、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
④時令瑤:伊當時擔任行政專員,伊不清楚被告當時離職
移交的情形,伊完全沒有印象;移交清冊是要交給各個服務中心行政人員,伊為「高雄市服務中心」的行政專員,所以高雄市服務中心的離職同工就是交給伊,被告於99年1月底是屬於「高屏服務中心」,當時「高屏服務中心」的行政專員為邱碧仙;伊印象中被告並未將移交清單交給伊等語(本院二卷第132、134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⑤邱碧仙:伊對系爭清單沒有印象,因時間過太久了,伊
不記得有電子檔,亦沒有留存紙本,如果一般正常是經過我們,我們會影印一份留存,伊沒有留存到這一份資料;移交清單是由當事人寫好會跟主管及移交人做移交,那個工作內容我們不清楚,但是到最後的流程是移交清單會經過主管或行政送往管理室去做人事完結的移交;因離職員工都知道要有移交清冊交出來,伊到目前還沒有碰過該員工不來辦理移交,且伊一定會追該員工把移交清冊完成,因內容伊不會寫等語(本院三卷第74至75頁反面)。
⑥王晴姿:伊忘記系爭清單上「林志善」是誰簽的,但該
筆跡很像伊的筆跡,可能係伊代簽,大概之前我們在區長室在這個人事移交清單的時候,通常會有一個緊急的情況,伊記得當初都只有卡到一件事,所以我們會緊急的做這樣的一個代處理,就是勞健保退掉的事,即勞健保要退掉的時效性,通常只有這種情況才會代簽,如果我們的同仁確定是做到某一天為止,而他隔天移交清單的文沒有即時趕快送到總會的人事的話,會有費用延伸的問題,亦即是會再幫他繼續繳勞健保,故伊要讓勞健保退保的手續能夠在該員工離職之前完成,基於時效的考量,有可能代簽;亦即,一般正常情況下應該是單位的行政人員他們在處理完他們同仁的人事移交清單之後,才會正式傳到我們區長室,再由我這個窗口到我們總會去告知,但若有上開勞健保退保緊急狀況,伊才有可能代簽;又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說明表上「曾雅鈴」亦係伊代簽,當時應該也有緊急的狀況,但伊忘記了;且我們在確認文件的完整性出去之前一定會先跟這個單位即離職同仁的單位裡面的人,比如說剛剛我講到的類似像行政人員,或是提供給我這樣的表單的人,伊會跟他或相關主管確認這個部分如果很急,確認之後得到允許伊才會代簽這個名字;因伊對他們的工作完全不知道、不熟悉也不了解,故不會更改移交清單之內容等語(本院三卷第168至173頁反面)。
⑸經互相參核結果,一般人對於自己曾經寫過之字跡尚可熟
悉辨認,佐以證人林美專、王晴姿均證稱王晴姿先前確實曾擔任區長室之行政,及證人王晴姿對於系爭清單可能有代簽之原因,顯見系爭清單上「林志善」確實為王晴姿代簽無訛,足見上開證人證稱有關系爭清單係為處理勞健保退保而由王晴姿代簽「林志善」之簽名等語證述,堪可採信。至王晴姿為何在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說明表上代簽曾雅鈴簽名部分,若由蘇旆玉係任職至98年12月31日(調卷第13頁),且適逢伊甸基金會於99年1月1日業務整併劃分為「高雄市服務中心」、「高屏服務中心」等單位,並依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所示,蘇旆玉簽名日期為98年12月21日、林美專簽名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被資遣人即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簽章,若仍須公文往返照會至辦公室位於「高屏服務中心」之曾雅鈴為親筆簽名,可能會影響到最後資遣核准日期之時效,故王晴姿為爭取時效,自有先電話告知曾雅鈴該情後再逕為代簽曾雅鈴簽名之可能,附此敘明。況林志善、曾雅鈴迄今並未就系爭清單、資遣申請文及資遣申請事由所載簽名部分,分別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自難遽認此等文書係偽造而無效,是辯護人辯稱:系爭清單係假造的云云,自難採信。
⑹再者,系爭清單所示移交內容,確實為被告任職於伊甸基
金會經管之相關紀錄或物品,為被告所自承,已如上述。被告離職當時之業務已劃分屬「高屏服務中心」,被告提出工作移交清單自應先與受移交人、主管曾雅鈴討論簽核後,再由「高屏服務中心」之行政邱碧仙轉送至區長室之行政人員處理。且依證人邱碧仙、王晴姿上開均證稱因不了解移交工作內容、不會更動內容等語證述,佐以林美專上開就系爭清單若處於緊急流程之狀況等語證述,及被告並未向林志善、許裕苹、曾雅鈴辦理業務移交或討論,亦業據其3人證述如前。因此,若系爭清單係由被告繕打製作,自不會有曾雅鈴、林志善或許裕苹之親筆簽名,而如同系爭清單未有「林志善」簽名之狀態,嗣被告傳送予邱碧仙後,經邱碧仙邱碧緊急同步照會區長室,由王晴姿收發該文後發現「監交人」簽章欄空白,為儘速傳真臺北總會以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而代簽「林志善」。另參諸被告於99年1月份任職時,僅於1月6、11、19日有出勤紀錄,有被告出勤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49頁);對照資遣申請文,其上所載執行長於99年1月11日經簽核,此日期核與系爭清單填載日期相同,被告於同月19日出勤後,適王晴姿收受系爭清單並於21日傳真至臺北總會;甚至系爭清單所載蘇煜東零用金為5,719元,亦與被告製作之蘇煜東零用金表所示剩餘合計金額相同,此有零用金表1份在卷足徵(調卷第101至103頁),若非被告依其所經管之資料內容填載於系爭清單者,系爭清單所示內容又豈能與被告經管上開所示相關紀錄或物品相符?況系爭清單係以傳真方式於同年月21日傳真至臺北總會,其目的係儘速為被告完成離職手續,殊難想像當時即有他人刻意虛捏內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稽核上情,足認系爭清單確係被告依其所經管之資料或物品所填載並提出無訛。
⑺至證人周娟苓於10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
看到被告自己打出的移交清單,但跟系爭清單不一樣,但不像一般交接的流程,沒有「交接人」,至於被告有無在「移交人」蓋章,伊真的忘了等語(本院二卷第87頁反面)。然伊甸基金會並無被告提及的「親手蓋章之移交清單」等情,有曾雅鈴以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12月12日伊總會 高屏賓 字第1010369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2頁);證人曾雅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去調閱中心留存的有關被告的資料,確實沒有該份資料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碧仙上開證稱並無留存被告之移交清單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周娟苓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當時(99年1月份)有相隔3年之久遠,證人周娟苓自有將被告當時填載之其他資料誤認為係被告為工作而製作相關移交清單之可能。
⑻又證人蘇旆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遣案跟移交是兩件事
,資遣是人事行政管理,移交是專業服務部分,關於資遣證明或離職證明是由我們組織的人事部門直接寄給本人,且就算她沒有完成移交,也需要在時間內完成資遣,並發給資遣證明,而工作移交清單僅係完成離職行政程序等語甚詳(本院三卷第43至44頁)。顯見姑不論實際上是否確實有辦理業務移交,伊甸基金會仍應發給被告資遣證明,此資遣證明實與業務移交無涉。又系爭清單只要形式上符合要件,經臺北總會認同即可生效而完成離職手續,並可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本件被告雖實際上未與曾雅鈴及交接人辦理業務移交,但仍因被告所繕打製作之系爭清單,最後經臺北總會認同而生效,嗣並發給被告服務證明,尚無違背伊甸基金會內部程序。
⑼綜上,被告辯稱:伊係99年1月28日或29日下午辦理交接
的,辦完交接當天就拿到資遣證明,且伊當時有製作移交清單並蓋章云云,亦係犯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系爭清單係假造的;伊甸基金會刻意將真正的移交清單湮滅;若被告未移交清楚,何以會核發資遣證明書,甚至於99年7月5日續發服務證明書云云,亦難採信。
是系爭清單既為被告所繕打製作,徵以被告並未與許裕苹辦理移交並交付系爭提款卡之上情,足認被告離職生效後未將系爭提款卡移交予職務交接人或伊甸基金會,亦堪認定。
4、被告離職後曾先後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牧愛生命工作協會(設高雄市○○區○○○路23之2號,下稱牧愛協會)及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設嘉義市○區○○街○○○號,下稱東洋之家);其任職期間分別為99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及99年11月26日至100年5月2日;被告受僱於牧愛協會時有提供居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地址,並有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薪資轉帳;被告係於99年3月11日申辦臺灣銀行上開帳戶等情,有勞保資料1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牧愛生命協會99年9月13日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工作人員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影本、身份證影本、薪資帳戶影本各1份(本院三卷第56至60頁)、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102年6月22日家事東洋護家字第010206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7月5日營存密字第1025009219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三卷第95至
98、117、118頁);上開銀行帳號既供被告薪資轉帳所使用,足見該帳戶應為被告所保管使用無訛。經查:
⑴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所在地址可知,除附表編
號4之提款地點在嘉義市外,其餘均在高雄地區提領。查被告於受僱東洋之家之99年12月27日下班時間為17時42分,有攷勤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96頁反面);附表編號之4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12月27日18時19分57秒,與被告當日下班時間相差約37分鐘,而東洋之家與附表編號4之自動櫃員機地址之駕車距離約4.7公里、駕車時間約12分鐘(本院四卷第64頁),顯見自東洋之家駕車或騎乘機車至該自動櫃員機於37分鐘之內尚有充裕時間可到達。⑵自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以觀(本院三卷第118頁),該帳戶於99年4月6日14時58分13秒有臨櫃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99年9月24日12時49分有臨櫃存入現金2萬元之紀錄,並得悉該現金存款之臺灣銀行分行地址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博愛分行,及高雄市○○區○○○路○○號之鼓山分行,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7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25010498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三卷第18
7、188頁)。查被告於99年9月24日當時係受僱於牧愛協會,附表編號3之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9月24日12時27分35秒,與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上開現金存入款項時間相差約22分鐘;牧愛協會與附表編號3之自動櫃員機地址之駕車距離約700公尺、駕車時間約3分鐘(本院三卷第159頁正反面);附表編號3之地點復與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之駕車距離約700公尺、駕車時間約4分鐘(本院三卷第159頁正反面),若以最短步行計算,亦僅有140公尺之距離、步行時間約2分鐘(本院四卷第65頁)。顯見牧愛協會與、附表編號3之地點、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彼此間均相當接近,甚至附表編號3之地點、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以步行時間計算,於22分鐘內亦有充裕時間可到達。⑶經相互勾稽結果,被告自97年1月24日至99年11月15日止
,均在高雄地區工作,始於99年11月26日至100年5月2日在嘉義地區工作,而被告在高雄地區尚有住居所,顯見被告原有依賴高雄地區工作之傾向,嗣因另有工作需求始至嘉義地區。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地,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現金存款之時間、地點比對後,提款及存款之時間上先後相近,地點距離亦相去不遠;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地點核與被告工作地點嘉義市相符,下班時間與提款時、地之先後與時距,亦無逸脫常理,均顯見與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有重大實質關連性。況查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4月2日21時51分21秒,亦即為星期五(本院四卷第67頁)晚上銀行下班時間,歷經99年4月3日至5日之週末及清明節之連續假期(本院四卷第67頁),於同年月6日銀行上班日,復有臨櫃存入現金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紀錄,益見此部分有時間先後及銀行作業之關連性,均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後,再將部分現金存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而系爭提款既係被告離職生效後持有支配中,益徵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提款紀錄,亦係被告提領無訛。
5、至辯護人辯稱:林慧寧於99年4月30日已知悉蘇煜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異常並告知周娟苓,竟未向警方報案,致其後另遭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盜領金額,亦延至於100年1月6日始辦理系爭提款卡掛失、於100年12月2日始向警方報案,顯見盜領之人非被告,另有其人云云。證人周娟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以為是蘇煜東的哥哥在提領蘇煜東的錢,因為當時蘇煜東的哥哥都會拐騙家人的錢,直到有一次我詢問蘇煜東的哥哥是不是有在領蘇煜東的錢,我們會要調閱監視器來看是誰,他說「沒有,提款卡都在淑芬那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這個東西」,當時未立即報警確實屬於伊的疏失等語(本院二卷第83至84頁反面);及證人葉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有跟周娟苓確定,她說她那一段時間試著要自己找被告,且她比較懷疑是蘇煜東的哥哥盜領,一直找不到這兩人,所以就延誤回報主管等語(本院三卷第34頁正反面)。
佐以周娟苓在案主服務紀錄表於下述日期記載:100年11月28日11時0分:「‧‧‧SUR兄(指蘇煜東的哥哥 蘇煜綺 )主動至中心‧‧‧職表示親戚皆以幫忙的立場協助案家管理錢財‧‧‧且說明之前發覺SUR(指蘇煜東)郵局帳戶疑似有人盜領SUR金錢事宜,並會帶SUR報警,以調閱郵局的監視畫面等」;100年11月28日11時30分:「‧‧‧告知SUR堂嫂關於SUR郵局存款疑似盜領事宜,SUR堂嫂則表示可能SUR兄,所以請職直接帶SUR報警並告知SUR兄會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事宜‧‧‧」;100年11月28日11時45分:「‧‧‧SUR兄離開本中心後隨及來電並迫切地請職盡快帶SUR至警局報警,並表示調閱監視畫面或透過提款地點即可知道誰盜領SUR的存款‧‧‧」,有上開案主服務紀錄表1份在卷(調卷第24至90頁)。此紀錄表細係證人周娟苓基於從事社工業務之人,依據案主個案情況、服務內容為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此為其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顯具可信性;徵諸97年8月12日蘇家個案家庭會議中有關蘇煜東個案的問題:「
三、金錢的保管及案兄會追討案主錢之問題3.案兄無理的或無收據的來要錢,本會皆可婉拒。」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參(調卷第93、94頁)。足見證人周娟苓此部分證述,並非子虛,尚堪採信。從而,即便周娟苓、林慧寧先前已有警覺蘇煜東上開郵局帳戶有提領異常之情況,雖因延誤報案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遭人盜領,但此係周娟苓因誤以為該帳戶係遭先前已向蘇煜東領取款項之蘇煜綺所為,至多僅能認係周娟苓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難以此遽認尚有他人持有系爭提款卡,而反認被告並非持有系爭提款卡之人。況周娟苓、傅文珍、林慧寧於99年12月27日之下班時間分別為17時42分、18時2分、18時2分,林志善則於是日下午公出至小港、左營地區分別為廠訪及密集輔導,有出勤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三卷第141至144、147頁),足見其4人自無可能親自於附表編號4之嘉義地區提款之可能:且被告於離職生效後,未將系爭提款卡移交予職務交接人或伊甸基金會,反將之佔為己有並持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盜領款項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本院所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傳喚證人時令瑤、邱碧仙乙節。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時令瑤、邱碧仙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移交流程、清單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法院進行詰問及訊問,自不得再予傳喚。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如本院審認如前,而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系爭提款卡佔為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持系爭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伊甸基金會之就服員,被告所服務之個案蘇煜東係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人,賺取收入微薄且為蘇煜東辛苦所得,先前既已由家庭會議決定由被告保管財物,顯見蘇煜東及其家庭成員對於被告均有極高的信任依賴程度,詎被告離職後本應將其所保管之財物移交相關承辦人,竟未返還並佔為己有,有違其擔任就服員應有之本分,並進而先後4次盜領附表所示款項,行為實應非難、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並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多位伊甸基金會中與個案蘇煜東有關之社工或就服員,利用伊甸基金會99年1月份高雄縣市業務整併時制度尚未完備或監督尚有疏失之情,以幾近誣指他人為共犯結構之方式欲脫免其罪刑,更難謂其犯後有悛悔之意。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工、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號│時間│自動櫃員機所在郵局(地址)│提款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22日21時│高雄內惟郵局(高雄市鼓山區九如│4萬元│││50分59秒│四路1020、1022號)││├──┼────────┼───────────────┼─────┤│2│99年4月2日21時51│高雄內惟郵局(高雄市鼓山區九如│6萬元│││分21秒│四路1020、1022號)││├──┼────────┼───────────────┼─────┤│3│99年9月24日12時│高雄鼓山郵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5萬6000元│││27分35秒│二路17號)││├──┼────────┼───────────────┼─────┤│4│99年12月27日18時│嘉義康樂街郵局(嘉義市○○街10│1萬6000元│││19分57秒│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