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興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柯忠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麗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陳銘權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742、18701、26821、27255、27877、29
163、29397、30067、30968、35932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乙○○、己○○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甲○○、庚○○共同栽種大麻】乙○○、甲○○、庚○○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共同意圖供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指示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庚○○經營之蓉藝蘭園,與庚○○訂立契約,由甲○○為承租人,向庚○○租用蓉藝蘭園內空間一格,作為種植大麻之場所,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每個月支付庚○○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本案查獲時止,庚○○已收受甲○○交付之3個月租金6,000元及押金5,000元)。乙○○復指示甲○○於同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乙○○當時之租屋處,載運高度約10公分之大麻活株84株,前往蓉藝蘭園承租空間置放。期間,因大麻植株生長快速,乙○○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立 」之帳號,與庚○○討論換盆添加栽培介質之栽種方法,乙○○、庚○○並指導甲○○種植大麻方法,甲○○於110年5月初前往蓉藝蘭園協助庚○○栽植大麻,依庚○○指示以「釘釘子在大麻植株」之方式,試圖使大麻公株改成母株。乙○○並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
5日多次前往蓉藝蘭園查看栽種情形。
二、【乙○○、甲○○、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乙○○、甲○○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友人」)自不詳管道取得重量不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該半成品有臭味,乙○○知悉甲○○前有製造毒品之經驗,乃聯絡並指示甲○○去除該半成品之異味及雜質;己○○則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乙○○、甲○○、己○○乃與乙○○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友人先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該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往己○○上址住處,乙○○、甲○○於110年6月24日晚間,與乙○○友人約於溪湖高中前會合後,由乙○○友人帶同甲○○前往己○○上開住處,半小時後乙○○亦抵達己○○住處;由己○○取出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供甲○○辨識味道。甲○○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決意嘗試去除異味,乙○○友人即提供2萬元予甲○○,供其購買除臭用之器具。甲○○即於翌(25)日攜帶活性碳及附表二編號3至
9所示容器至己○○住處,稍晚乙○○則依其友人指示,載運冰箱1台(未扣案)至己○○上揭住處,用以冷藏液態毒品,固化其結晶。甲○○即在己○○上址住處閣樓,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使之溶為液態,以求去除臭味;復以濾紙過濾倒至量杯內,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甲○○再指示己○○將該過濾後之液體,連同盛裝之塑膠盒,放置冰箱冷藏,待液體冷藏形成結晶固化,方可拿出冰箱。惟因溶解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未達於可萃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程度,而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乙○○、甲○○、己○○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貳、所述)。
三、【己○○持有海洛因】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17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後持有之。
四、嗣㈠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年5月6日14時35分許,至蓉藝蘭園前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㈡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年8月4
日17時50分許,至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4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鑑定書既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固就犯罪事實之此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63、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264頁),陳稱:盛裝液態毒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容器之內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實係爭執證明力,與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無涉。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辯稱:Line暱
稱「張立」不是我,是「 楊文益 」,我就是在他家裡認識庚○○的,庚○○他們把這個「張立」認成是我;我去庚○○的蘭園買蘭花,有去買樣品,也有買我要擺設的蘭花;我與庚○○是經由「楊文益」介紹認識,庚○○不知道「楊文益」的真實姓名,「楊文益」就是庚○○認識的柬埔寨小姐的男友;我跟庚○○沒有加LINE,我去蘭園都是「楊文益」先打電話給庚○○,我每次去都是拿蘭花,還有拿枯萎的蘭花去換等語(本院卷一第155、289頁、本院卷二第269頁)。⑵上揭共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383頁、本院卷二第383、571頁)。
⑶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事實,
旋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租給人家,東西不是我的,起先我不知道他們在栽種大麻,是最後被查獲前1、20天,我上網搜尋,才知道他們是在種植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指示甲○○於110
年3月15日前往蓉藝蘭園簽立租用契約;更未指示甲○○於同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租屋處載運80餘株大麻活株;且80餘大麻活株體積非小、更為違禁物,甲○○如何在人潮往來頻仍的一中商圈區,明目張膽運輸違禁物?又被告乙○○歷來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僅有「雲端」一個,起訴事實所認暱稱「張立」之帳號,並非乙○○所使用,而真正使用之人為「楊文益」,「楊文益」則為介紹庚○○向乙○○借款之人,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庚○○討論換盆改以「介質」栽種大麻、指導甲○○種植大麻方法等情,被告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⑸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固有與甲○○訂立契約
而出租蓉藝蘭園一格空間,嗣由甲○○載送大麻前往蓉藝蘭園栽種,但一開始甲○○說要承租時,只有說要種植珍貴藥材,因為涉及商業機密,庚○○也不方便過問,而那些大麻植栽都是甲○○自行照料,庚○○並無協助照顧,向乙○○建議換盆改以介質取代,係基於出租者的立場好心提出建議,而可以用釘釘子方式刺激,使公株改成母株比較容易開花,也是跟甲○○閒聊時提起,庚○○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植栽是大麻,後庚○○因好奇上網查詢,才發現他們種的是大麻,庚○○也有告訴甲○○要趕快搬走,本件栽種大麻之事,庚○○並無共謀或從中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
⒉首揭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383頁),復有:
①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16742卷第33至35頁、偵26821卷第51至54頁)、②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821卷第51至54頁)、③被告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742卷第47至51頁)、④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6742卷第55至61頁)、⑤搜索現場照片31張(偵16742卷第63至79頁)、⑥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16742卷第135至137頁)、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號鑑定書(偵16742卷第167頁)、⑧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6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8張(偵26821卷第55至58頁)、⑨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26821卷第99至107頁)、⑩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竊盜車輛及被告乙○○基本資料截圖5張(偵26821卷第101至105頁)、⑪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6日員警跟蒐被告乙○○照片7張(偵29163卷第41至43頁)等件在卷可查。首揭犯罪事實,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被告庚○○部分①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行為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甲○○有受「張立」之託,於110年3
月15日與我簽租賃契約書,並於隔(16)日,依「張立」指示,從「張立」租屋處拿大麻苗(約10公分高、80多株),送到蓉藝蘭園給我等語(偵26821卷第8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以木瓜原理跟甲○○分析,可以釘釘子;如透過釘釘子刺激,大麻為了活下去會轉變等語(偵16742卷第1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有一段時間沒來,為了避免植株死掉,跟他們有糾紛,我差不多2、3天噴一次水,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來,我就會順著噴一下;我有想過萬一甲○○載來的苗株有病蟲害時,會把全部的蘭花盆栽通通感染,所以放在最後面;有用比較專業的隔離,他進來的時候,我們就會全面性的噴藥,一定要預防;甲○○跟我討論到有關植物生長的問題,問我為什麼會變公或變成母,我告訴他,我自己對這植物這方面的觀點,或許他用這方式可以改善他要追求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足見被告庚○○對於置放於蓉藝蘭園中之84株大麻植株,有施加以專業之隔離、全面性噴藥、噴水之培育行為,甚至對於被告甲○○提出關於大麻生長之問題,有提供相關專業觀點,俾利本案大麻之栽種。
❷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110年5月初,庚○○人手
不夠,請我幫忙栽種蘭花;大麻釘釘子是庚○○教我,我跟她一起用的,他把大麻都種成公的,公的沒辦法長種子,所以她要釘釘子,把大麻改成母的等語(偵26821卷第31至3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是之後庚○○叫我釘釘子,因為想要把大麻變性,那些大麻都是雄性的;因為我不知道什麼是公的、母的,乙○○說公的好像沒有用,要改成母的,因為公的不會開花;平常大麻苗是庚○○照顧等語(偵16742卷第157、
188至18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庚○○覺得怪怪的,我們查網路相片對照,才知道那是公株,她講到那個木瓜,如果是公株要變成母株的話,要釘釘子,所以才會去釘;在被查獲前幾天,我有幫庚○○做園藝的工作,當時有幫大麻植株釘釘子,當時盆子已經換過了,盆子不是我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3頁)。此與被告庚○○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庚○○有照顧大麻苗,並於上網瀏覽確認大麻苗係公株後,對被告甲○○提供公株轉換為母株之專業知識。益證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犯行。
②被告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且有
與被告乙○○、甲○○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❶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過程都是綽號「張立」與庚○○在接
洽等語(偵26821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綽號「張立」之乙○○叫我去租的,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之後才知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是庚○○教導把大麻從公的變成母的,是乙○○問庚○○,庚○○講的;是庚○○查資料,乙○○也知道等語(偵16742卷第157、189頁)。其於審理中結證:
我載大麻苗過去蓉藝蘭園時,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見被告庚○○於蘭園內栽種大麻,係被告乙○○與庚○○接洽,而對於將大麻植株由公株轉變為母株,亦係被告庚○○應乙○○之詢問,始提供專業知識。顯見被告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❷參以,被告庚○○於110年3月16日本案大麻植株載至蓉藝蘭
園後,於110年3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張立」之被告乙○○聯繫,詢問:「你好,張先生,花苗長的很快,要換盆了,我有購買介質,這個禮拜就會換好,但由於我的經費有限,購買的費用你這邊可分攤嗎?」,「張立」答以「OK!」,有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26821卷第99頁編號3),此與上揭證人甲○○所述互核,堪認被告庚○○就栽種大麻之費用分攤,曾與被告乙○○聯絡商量。衡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知道不能種植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如被告庚○○主觀上未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意圖,焉有甘冒遭查緝、陷入刑事訴追風險而與被告乙○○聯絡,從事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又常人如知悉園內他人所寄放之植物係屬毒品,多會積極報警處理,以免陷入刑事案件,豈會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我知道是大麻也知道是違禁物後,儘量避免跟甲○○、乙○○接觸;我有跟他們說要拿走,他們沒有拿走,他們後來要再租位置,我說沒有位置了;他們不拿走,我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庚○○應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之意圖無誤。⑵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即為LINE暱稱「張立」之人❶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蓉藝蘭園是綽號「張立」之
乙○○叫我去租的,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之後才知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乙○○叫我向庚○○租蘭園,大約是被查獲前一個月載大麻過去等語(偵16742卷第157、188至1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立」是在庭的乙○○,那時是幫他載大麻過去蘭園;我與乙○○都用LINE聯絡,我記得乙○○的LINE暱稱是張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9頁)。堪認被告乙○○即綽號「張立」之人。
❷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是一位女性友人的朋友介紹
我認識綽號「張立」之人,剛開始是先介紹來跟我的蓉藝蘭園買花,後來跟我進口一些非常高檔的藥材等語(偵16742卷第18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稱呼乙○○為張先生,我們有加LINE,用LINE聯繫;這個LINE暱稱「張立」的人,後來我才知道他叫乙○○,他來跟我買花好像第2、3次的時候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6、90頁),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認識一個叫「楊文益」的人(本院卷二第92頁),則被告庚○○數度與被告乙○○因買賣蘭花而接觸,接觸第2、3次後互相聯結LINE之聯繫方式,衡以被告庚○○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內談及「作伙打拚」、「人生中最重要的轉折點!共勉共榮」及花苗換盆之費用分擔之事(偵26821卷第99至107頁),顯見被告庚○○與「張立」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被告庚○○自不會誤認「張立」即被告乙○○。與上揭被告甲○○所供互核,益見被告乙○○即「張立」無誤。被告乙○○雖辯稱「張立」實係「楊文益」,惟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楊文益」,已如前述;被告乙○○之前揭辯解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庚○○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我跟乙○○間有借貸關係,我向他借4萬元,那是因為我的租金到期了,不夠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固可見其與被告乙○○間有債務關係,惟並未可據此推論此即債務糾紛,更不能因據此債務關係遽認被告庚○○有設詞陷害被告乙○○即「張立」。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②被告乙○○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租賃書是我寫的,但是綽號「張立」之乙○○叫我去租的,我大約一年前在朋友那裡認識「張立」,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是之後才知道庚○○會種蘭花,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後來才知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是我去「張立」位於精武路的住處載的,當時我不知道箱子內是大麻,是我載去給庚○○那邊,我是到那邊打開箱子才知道裡面是大麻,當時大麻高度約10公分;指認表編號5號(即乙○○)是「張立」等語(偵16742卷第
157、1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000年0月間乙○○請我去載送大麻,那時候晚上不知道是載送大麻,只是說把那些箱子載送去陳小姐那邊;他跟我聯絡,是去精武路載送;他用箱子裝的拿給我,大約兩尺左右的紙箱,高約45公分左右;我在搬的時候稍微有看到裡面,我看到是一個幼株的植物,綠色的;每一株植物是用類似小花盆裝;有兩箱;是晚上載過去的;我帶過去時,有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我搬過去之後,隔一個多月才過去,是乙○○跟我說有空過去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堪認被告乙○○有指示被告甲○○向被告庚○○承租蘭園、指示被告甲○○搬運大麻植株、指示被告甲○○前往蘭園檢視大麻苗株之共同栽種大麻行為。此與上揭⑴②❷及⑵①❷被告庚○○所述互核,益可認被告乙○○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真正行為人係「楊文益」,係推委之詞,不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載運冰箱至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己○○是了掩護「 蔡尚文 」,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己○○說我跟甲○○帶半成品去他家,這完全跟我無關,半成品也不是我的;「蔡尚文」買了一台冰箱,但他的車沒辦法載,他說我的休旅車可以載,我純粹是這樣子載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1、573頁)。
⑵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⑶被告己○○坦承其提供住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並依
被告甲○○指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之客觀事實,僅辯稱:我是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共同製造等語。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乙○○至多係受友人所託載
運冰箱,或媒介友人跟甲○○認識,並未介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主觀上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⑸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己○○雖同意提供其住處,
並有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移至冰箱,但其並未在甲○○去除臭味時在場,故應係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盛裝液態毒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容器之內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⑴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821卷第37至39、偵16742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387頁),復有卷附之:①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255卷第63至66頁)、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偵27255卷第69頁)、③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255卷第71至74頁)、④搜索現場照片63張(偵27255卷第77至109頁)、⑤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067卷第173至176頁)、⑥110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27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7張(偵30067
卷第177至180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0067卷第243至244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88705號鑑定書(偵30968卷第233至235頁)、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2878號函(本院卷二第45頁)等件,及⑩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可查。
⑵且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搜索到的燒杯、
容器是甲○○拿來的,冰箱是乙○○載來的;乙○○在開始做的那天載冰箱來,第一次是我隔壁庄的朋友和甲○○先到我家,乙○○慢了大約半個多小時到;甲○○第一次到我住處時,沒有帶燒杯,那次純粹聊天,隔天才帶那些器具來;甲○○第二次來我家時,載濾紙、活性碳、燒杯,好像是分兩次載來,為了要把結晶體的味道弄掉;我看到甲○○拿燒杯隔水加熱,把那包白色的結晶體倒進去,然後倒活性碳,黑黑的,再攪拌;甲○○弄好時,那液體還熱熱的,他說太晚了要先回去,叫我等那個冷卻後再幫他拿到冰箱內;甲○○第一次去我家時,乙○○只有說要聊天而已,第一天確實也只有聊天,他們在聊天時有說那個味道,要弄那個味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95至40
4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跟我聯絡,我才會跟他朋友見面;我過去溪湖,見到他的朋友,當時乙○○只說有一些味道,看我能不能幫他朋友解決;我在己○○家裡,用活性碳將晶體溶化,用濾紙放在燒杯讓它滴,再拿給己○○放到冰箱,跟己○○說如果有結晶,再拿起來;乙○○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是因為晶體有產生味道的問題;是乙○○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80頁),互核堪認被告乙○○有介紹被告甲○○予其友人、指示甲○○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並載運結晶所用之冰箱至被告己○○住處之行為;被告甲○○有依被告乙○○指示為甲基他命半成品除臭、指示被告己○○將過濾而得之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為;被告己○○則有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場所、依被告甲○○指示將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為,核與被告甲○○、己○○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即被告乙○○、甲○○、己○○共同製造之毒品,且該毒品無受污染之情事:
①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8月4日當日我協助現場採證及鑑識,看到那不明液體放在冰箱冷凍庫裡面,我們先拍照,紀錄它原始的樣貌,再作初篩,發現它有毒品反應,為了要妥適保存它,我們請外勤人員去購買玻璃容器,再開始秤重,轉換到玻璃容器內封存;我們不會再用其它外力去影響那個容器,我們挑選的是全新乾淨的玻璃容器,如果再用外力清洗的話,會有相關的藥劑,可能影響後續的檢驗結果;我們取出液體轉放到玻璃瓶的這段過程,己○○在場,我們是當著他的面,把那個液體倒在玻璃罐內,在現場封起來,再用證物袋保存;那個玻璃罐是全新的;偵27255卷第83頁照片編號5說明欄註記之半結晶體溶液與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東西,只是它可能受到溫度或保存環境的改變,有不同的呈現形態,我們有做完好的封存,它並沒有被調換或有其他人為干預;那個液體的形態就是還沒有結成冰,已經快要凝固的狀態,可是又沒有全部凝固,就是有一些結晶體漂浮在液體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43至第551頁)。
②復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務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對現場進行拍照,在冰箱內發現一盆不明半結晶液體,用毒品快篩試劑檢測,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在房間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等化學工具,但沒有發現其他的化學原料;冰箱內的液體沒有外蓋,所以我請承辦人員先去買透明玻璃罐,等我們秤重、檢驗完,將裡面的液體裝到透明玻璃罐內,封裝好後再送驗;是在現場就將液體裝到透明玻璃罐內,當時己○○有在場,坐在旁邊,是當己○○的面去做這些處理;買回來的玻璃罐,我確認它是新的,就直接使用把液體分裝過去;當時是用現場的、沒使用過的塑膠茶杯、乾淨湯匙,將盒內的液體舀至玻璃罐內等語(本院卷二第
553至559頁)。③復經本院勘驗壬○○所提供其手機內之採證現場錄影檔案,可
見在查獲現場即被告己○○住處,有關不明盒裝液體換裝至玻璃罐部分,係由鑑識人員以小容器(即塑膠茶杯)、湯匙舀盒裝內之液體到玻璃罐,之後再將剩餘的液體倒到玻璃罐內,接續將空的盒子秤重後,以紅色瓶蓋蓋上玻璃罐封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7至558頁)。與上揭證人戊○○、壬○○所述互核,堪認本案扣案之送鑑定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查獲現場查扣封緘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且員警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換裝至玻璃瓶過程,並未有何沖洗玻璃瓶或添加藥劑之行為,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查獲時之狀態換裝至玻璃罐內,並無受其他污染之情事。被告己○○之辯護人如前之辯解,不可採信。
⑵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安非他命半成品不是我提供,是乙○
○叫我去看,我到時,這些東西已經在己○○那邊,當時他們說這些東西有異味,問我可否消除掉等語(偵16742卷第15
9頁),參以前揭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甲○○去除毒品異味,而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構件要件行為。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半成品溶液是綽號「文興」之人帶
來的,大麻、化工器具也是文興帶來的;「文興」在110年
5月初,有帶一位師傅綽號「 阿緯 」來我這裡,阿緯將安非他命原料整包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到電磁爐上加熱,之後過濾到出來,再隔水加熱等冷卻後倒入塑膠盒內,放入冰箱等它結晶等語(偵25438卷第105頁),參以前揭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大致內容,堪認被告乙○○確有攜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並載運冰箱至己○○住處,益證被告乙○○有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構件要件行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最高院113年度台上第1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既有提供其住處供被告甲○○、乙○○、乙○○友人商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後續並供被告甲○○進行除臭之製造毒品行為,並依被告甲○○指示將過濾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冰箱內取其結晶等事實,即是參與本案「提供場所」、「取結晶」之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依上開法律見解,自應論以製造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己○○前揭幫助犯之辯解,委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⒈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住處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0之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不知道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海洛因在我家找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278、57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
沒有毒品前科,其否認持有海洛因,應可採信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
⒉被告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己○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張(偵27255卷第71至74、85、1
65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⑴附表三編號12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號鑑定書1份隨卷可按,足徵該該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葡萄糖。
⑵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扣案前,係置放於被告己○○住
處一樓客廳茶几上(而非抽屜內),有被告己○○住處搜索現場照片1張(編號⑼)附卷可考,該處既屬被告己○○之住處,該處一樓客廳茶几即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實不能謂該小包置放在茶几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脫離被告己○○之支配管領。參以,海洛因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如果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己○○以外之其他人所有,應不會將該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任意置於茶几。由此可推論扣案之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為被告己○○持有。
⑶被告己○○於本案前固無毒品相關前科,亦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動機尚非清楚明確。惟「無毒品前科」或「施用毒品紀錄」乙節,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及犯行。況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於110年8月2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內,曾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25438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己○○並非全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卸責之詞,此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庚○○、己○○之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查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甲○○、庚○○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適用,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⒈【犯罪事實】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其所稱「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查被告庚○○既有為大麻更換介質、換盆、被告甲○○則有依被告庚○○指示以「釘釘子」試圖使大麻公株變成母株等移栽、培育行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行為。又本案扣得之大麻植株活株84株,該等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號鑑定書(偵16742卷第16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乙○○、甲○○、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3人因栽種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自110年3月16日起由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載
送大麻植株84株至蓉藝蘭園內開始栽種,迄警方於110年5月6日查獲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⑶被告乙○○、甲○○、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乙○○友人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由被告乙○○之友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至被告己○○住處,被告甲○○則依被告乙○○指示,除去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臭味,並以乙○○友人提供之2萬元購買器具,進而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加入活性碳,以求去除異味;又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在電磁爐上加熱,使之溶為液態後,復以濾紙過濾倒至量杯內,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再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由被告己○○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之液體放入其住處之冰箱冷凍庫等待結晶固化,已如前述。又經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研判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活性炭後過濾之功能為「去除雜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287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不論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活性炭過濾之目的在除臭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此一將毒品放入活性炭過濾之手法,係屬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完成前之人為措施,自屬「製造」毒品無訛。⑵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詢「本案毒品是否『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刑事警察局回復:本局無法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具及鑑定書所示之毒品成分逕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8623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頁)。則本案既無法研判被告乙○○、甲○○、己○○上開以活性炭去除臭味或雜質之製造毒品行為,已達「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亦即既遂階段),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尚屬未遂階段。⑶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與被告乙○○之友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本案認被告乙○○、甲○○、己○○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行為已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罪名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⒊【犯罪事實】
核被告己○○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罪數被告乙○○、甲○○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罪、被告己○○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87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5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⑵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5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⑶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均再犯
本案上揭2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甲○○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己○○部分)
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製造之液態毒品尚未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減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16742卷第159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供出上手減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110年8月
5日警詢時即供承: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是「文興」拿來的,「阿緯」依「文興」交待下去作業,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燒杯加熱,加入活性碳、過濾、隔水加熱等製造過程等語(偵27255卷第60頁)。又警員對於被告甲○○進行調查程序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乙○○發動偵查程序,亦均係據被告己○○上開供述而發動(此由員警詢問被告甲○○:「經己○○指述安非他命是乙○○帶來的,由你使用化學器具加工過,詳細情形為何?」〔偵26821卷第37頁〕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乙○○:「為何己○○說是你拿大麻種子給他種,且是你叫甲○○去他那邊做安非他命?」〔偵27255卷第205頁〕即可知)。互核可見被告己○○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乙○○、甲○○,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⒌不予減輕部分之說明⑴被告甲○○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808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甲○○就此部分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⑵被告己○○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化工器具是「文興」帶來借我的地方放的等語(偵25438卷第105頁),然其始終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並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僅係幫助製造毒品等語,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己○○部分(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及被告己○
○關於犯罪事實、不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查:
①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其共同栽種之本案大麻植
株數量達84株,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②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甲○○與己○○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予厲禁。又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其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③就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所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以上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為被告甲○○、己○○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388頁),尚不可採。⒍加減次序之說明⑴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犯罪事實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累犯)及1個減輕事由(未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⑵先加重後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累犯)及2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⑶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同時有前揭2個減輕事由(未遂、供出上手),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科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毒品為國
家所列管,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⑴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栽種大麻植株規模、
數量,其等之分工,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被告庚○○先坦認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⑵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
模、未遂態樣,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被告己○○僅坦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兼衡:❶被告乙○○自 陳高商 肄業、入監前從事佛像繪畫及養鰻
魚工作、月入6至7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由家人扶養;❷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製作窗簾、月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❸被告庚○○自 陳高中 肄業、目前經營蓉藝蘭園、月入不固定(小月約5至6萬元、大月10至20萬元)、已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❹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目前因病休養中、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等整體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74、3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⒉再審酌被告乙○○、甲○○、己○○所犯上揭各2罪,綜合斟酌其
等各罪間之時間相隔各僅約3個多月、均為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⒈犯罪事實之大麻植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植株84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大麻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含有大麻成分,自亦屬違禁物。是上揭扣案之大麻植株84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30067卷第243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驗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27255卷第165頁)。是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項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此部分扣案毒品之透明玻璃瓶及包裝袋,分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海洛因而均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分別視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平板電腦、編號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被告庚○○所有,其中:①手機、平板電腦係供其聯絡「張立」即被告乙○○、被告甲○○,及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所用之用;②租賃契約書係其出租蓉藝蘭園之場地供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乙○○友人出資、被告甲○○購買而攜帶至己○○上址住處,供被告乙○○、甲○○、己○○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2、3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均宣告沒收。⒊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冰箱1臺,雖為供被告乙○○、
甲○○、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有限,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供承共獲得被告甲○○給付之租金6,000元及押金5,
000元等語(偵16742卷第30、11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己○○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甲○○於110年5月初某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化工器具1批,至被告己○○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在被告乙○○指示下,被告甲○○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加熱完以濾紙過濾倒出,再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放入冰箱等待結晶,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液體。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0067卷第243至244頁)為主要論據。據被告
3人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
㈣、經查,扣案前述透明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固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分,而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既係「微量」愷他命,對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9之器具,及被告甲○○前揭所述對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之製程,互核實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主觀上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亦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況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房間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這些化學工具,但沒有發現其他的化學原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54頁),足認本案扣得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至9之器具外,並未扣得愷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成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或常見用以精煉愷他命之「溴酮(含溴之酮化物)」,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3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當前實務常見之混合型毒品,多係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幾乎未見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參合以觀,應認被告乙○○、甲○○、己○○主觀上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愷他命。
㈤、據上論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甲○○及己○○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乙○○、甲○○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110年5月初某日,攜帶大麻種子10多顆,至被告己○○上開住處交給被告己○○,並指導被告己○○栽種方式,被告己○○則將大麻種子放在小格盒子內,待其中1顆種子發芽後,將大麻株移到大盆栽裡栽種,2至3天澆水1次,1個月後施以有機肥。嗣經警於11
0年8月4日17時50分許,至被告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1株。因認被告乙○○與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意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大麻1株,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我跟己○○不熟,不可能拿大麻種子給他;是叫「 義雄 」的人帶大麻植株去己○○家等語(偵27255卷第205頁、本院卷二第27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此部分僅有己○○單一指訴,而己○○已說明大麻之真正所有人是「 張義雄 」等語(本院卷二第27
8頁)。
㈢、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乙○○確實有送給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110年7月1日「張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跟他去搬了2株大麻,沒有跟任何人講;同年8月3日「張義雄」有來搬1株回去,搬到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株就是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棵大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張義雄設定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71至272、276頁)。
㈣、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種植大麻僅出於好玩、好奇,並無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被告己○○雖自白種植大麻1株,惟未與同案被告乙○○討論種植技術、銷售管道與價格,無客觀事證足認2人有製毒或販賣之意圖,被告己○○亦無施用大麻之前科;無論是之前自白,或後來陳述「張義雄」寄放在他那邊,皆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己○○對這株大麻有討論到任何種植技術、銷售管道、價格,自不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6、270頁)。
五、經查:
㈠、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供承:大麻是綽號「文興」的人拿大麻種子給我試種的;約於110年5月初某天晚上,「文興」拿10多顆大麻種子給我試種,我把種子放在小格的盒子內,看到只有一顆種子發芽,我就把它移到大盆栽裡面栽重,2至
3天澆水一下,約過了1個月我有另加入有機肥等語(偵27
255卷第60至61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那一棵大麻是文興拿10顆種子來給我,我就試種,負責澆水施肥,目前僅有長出這1棵等語(偵25438卷第105頁)。且其於112年6月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在4、5月時,有送我10幾顆大麻種子,他有說這是大麻,好像比較不好種;就只有活那1棵等語(本院卷一第404至405、411、41
3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6月9日審理時供承內容前後相符,坦認其有栽種大麻之行為。惟其嗣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乙○○確實有送給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110年7月1日「張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跟他去搬了2株大麻,沒有跟任何人講;同年8月3日「張義雄」有來搬1株回去,搬到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株就是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棵大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張義雄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271至272、276頁)。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可指。
㈡、本案除被告己○○上揭警偵自白(及共犯自白)外,固有扣案之大麻1株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27877卷第189頁)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檢驗,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7255卷第163頁)隨卷可查。惟扣案大麻、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前揭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持有大麻植株1株;此與被告己○○之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6月9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仍不能推論被告己○○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亦不能推論被告乙○○與己○○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被告己○○之警偵中之自白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被告己○○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己○○之認定,應認被告乙○○、己○○此部分被訴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丁○○、癸○○、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記:本件原宣判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庚○○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收。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活株庚○○84株2VIVO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乙○○、甲○○及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3TAIWANMOBILE牌平板電腦1臺被告庚○○所有,供其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4租賃契約書1冊被告庚○○所有,供其出租蘭園栽種大麻使用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己○○1罐(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黃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1瓶(驗前淨重408.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犯罪事實相關3玻璃燒杯(含攪拌棒)1個/1支※與犯罪事實相關4塑膠量杯1個5瓷漏斗1個6塑膠量杯(小)1個7玻璃燒杯(小)1個8側孔燒瓶1個9塑膠盒2個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與犯罪事實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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