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莊招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華豐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該判決該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甲○○、乙○○對原判決各自上訴部分,本院均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在案,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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