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0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項訴之聲明係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第二項訴之聲明係屬財產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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