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5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後,因不服警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強制力反抗拒捕而施強暴,致被害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22號被告林合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遇警盤查,林合炳因恐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遭查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遂逃逸○○○區○○○道與鐵大橋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蕭世宇 在該處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林合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制力反抗拒捕而施強暴,致蕭世宇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林合炳指訴遭逮捕後遭警傷害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合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蕭世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警員蕭世宇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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