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婕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思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15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仟松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供自用,吳思婕即具名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仟松公司先將該車過戶至吳思婕名下,吳思婕再依分期付款合約繳納共15期、每期4,000元之款項予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思婕確係購車供自用並願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貸予款項。嗣吳思婕取得該車後,旋於同年9月20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台北無名機車行」負責人 江彥璟 ,江彥璟復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泰程車業行」負責人 龍海河 ,龍海河再過戶予不知情之 張寶琴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證人張寶琴、龍海河、江彥璟及連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5年5月31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1942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1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紙、仲信公司照會錄音光碟
1張暨譯文1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028號偵查卷第5至6、17至21、22至23、24至25、76、96至10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行為時因思慮不周,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取得機車後,轉賣他人牟利,且未依約分期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此有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還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所獲利益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其因一時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所失,此有上述可參,堪認被告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所詐得之汽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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