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尊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尊嚴於民國101年6月24日
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7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舖裝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山南路72號內,適有告訴人 王凱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與下頷骨骨折、外傷性咬合不正、左上側門齒及犬齒脫落、右側外耳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