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佳芬
訴訟代理人 汪銘升
被 告 林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於10
2年2月6日當庭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6,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雲林縣麥寮鄉雲156線公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興華國小附近之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該路口已轉為紅燈,猶繼續前行,致追撞前方停紅燈,由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後擋風
玻璃、倒車雷達毀損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6,650
元(工資費用14,742元及零件費用25,908元、後擋風玻璃及
隔熱紙6,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屬靜止狀
態,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明細、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
發票、玻璃及隔熱紙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
頁、第41頁至第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
1月4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6
月26日,使用期間為4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部分應予折舊,原告所支出零件費用為25,908元,折舊後
餘額應為2,970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支出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修復費用6,000元部分,因
隔熱紙及玻璃性質上係屬耗材,更換隔熱紙及後檔風玻璃僅
係回復系爭車輛至一般可使用之狀態,並無增加系爭車輛之
價值,且一般而言,交易市場上亦無從找尋此類中古品項更
換,是原告所支出之隔熱紙及後擋風玻璃之費用6,000元,
應不予折舊。則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712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4,742元+零件費用2,970元+隔熱紙及後
擋風玻璃之費用6,000元=23,712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停紅燈靜止2、3分鐘後才遭被告追撞,並無被
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有緊急煞車等語。惟,甲○○與被告均係
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156線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在靠近興華
國小之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該路口交通號誌秒數為綠燈40
秒、黃燈4秒、全紅2秒、紅燈20秒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02年2月18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偵查報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則該路口之紅燈僅為20秒,原告稱其靜止2、3分鐘後始
遭被告由後方追撞等語,顯不可採。
㈡甲○○於警詢中稱:肇事前20-30公尺看到對方,停紅燈前
有超過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現危害時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警詢時亦稱:對方從後方超
過我的車子,發現危害時距離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3頁),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均
已超出號誌下方之停止線,距離停止線不到1公尺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綜合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及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放之位置等一切
情狀,堪認本件車禍應係甲○○超越被告後,已接近路口且
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發現後遂立即煞車停止,致後
方之被告反應不及,是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時路口為紅燈,其仍
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當時未於紅燈前減
速慢行、準備停車,是被告未遵行號誌一情,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如被告遵守號誌,提早減速慢行,為停紅燈之準備,
且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止,或許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並參以甲○○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且應負擔七成責任。而甲○○既
為原告之使用人,亦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據此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6,598元(計算式:23,712×0.7=16,598)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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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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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
├──┼────┼───────────┼───┼──────────┤
│1│25,908│25,908×0.369=9,560│16,348│25,908-9,560=16,348│
││││││
├──┼────┼───────────┼───┼──────────┤
│2│16,348│16,348×0.369=6,032│10,316│16,348-6,032=10,316│
││││││
├──┼────┼───────────┼───┼──────────┤
│3│10,316│10,316×0.369=3,807│6,509│10,316-3,807=6,509│
││││││
├──┼────┼───────────┼───┼──────────┤
│4│6,509│6,509×0.369=2,402│4,107│6,509-2,402=4,107│
││││││
├──┼────┼───────────┼───┼──────────┤
│5│4,107│4,107×0.369×9/12=│2,970│4,107-1,137=2,970│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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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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