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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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及遲延利息均以週年利率。
詎被告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995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1年10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4月3日止尚欠消費本金19萬9917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息。
㈢被告復於92年7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並簽立
系爭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核貸金額為15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4年4月17日止,尚欠本金9萬2530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系爭通信貸款約定書、系爭注意事項及帳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