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34號原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雷家榮 被告 路貴華
肖以潔 蘇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路貴華、蘇益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被告肖以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路貴華、蘇益生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路貴華為中國籍人士,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住院期間,應支付自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路貴華並承諾願於106年12月13日前付清上開醫療費用,被告蘇益生則於路貴華出院時,表明就路貴華上開醫療費用願連帶負保證責任,有路貴華、蘇益生簽署之承諾書為證,而被告肖以潔為路貴華之女,並於路貴華手術同意書、檢查同意書、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此,爰依承諾書、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檢查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路貴華為中國籍人士,積欠原告70萬元之醫療費用,以及蘇益生就路貴華上開70萬元醫療費用,簽署承諾書,表示願意連帶負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路貴華積欠原告醫療費用70萬元,然未依約清償,而蘇益生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路貴華、蘇益生自應就70萬元連帶負清償責任。據此,則原告僅請求路貴華、蘇益生共同給付原告70萬元,自屬有理。
㈢、就肖以潔部分,觀原告告所提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件,其內容為肖以潔就醫師為路貴華所為之各項醫療處置,業經醫師說明,並知悉醫療風險等,至各該份同意書右上處雖貼有「路貴華、自費、女、大腸直腸外科」等語之貼紙,然此屬原告之內部行政作業,難以此遽謂肖以潔就路貴華之醫療費用願負清償責任之意。又肖以潔於自費特殊藥品使用切結書、自費診療同意書上簽名,表明願自費支付2.8元、3,569元之各該藥品(見本院卷第43、45頁),則原告請求肖以潔給付3,572元(2.8元+3569元=3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路貴華、蘇益生簽署承諾書,同意清償路貴華之醫療費用70萬元,與肖以潔簽署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3,572元之藥品,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則,路貴華、蘇益生、肖以潔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路貴華、蘇益生共同給付70萬元之醫療費用;並依自費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肖以潔給付3,572元;前開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任1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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