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家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家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所駕車輛之汽油即將耗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抽油器具及塑膠桶(均未經扣案),抽取由 林南雄 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油表1格之油量)得手,供其所駕車輛行駛之用。嗣因林南雄欲駕駛本案車輛時,發現汽油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南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家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3、105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停2臺車,其中1臺車停前面,本案車輛停後面,我先抽本案車輛的油,打開油箱蓋把抽油管子插進去,我有吹氣,知道裡面沒有油,才抽前面車輛的油,抽到1桶約20公升的油,本案車輛部分應係竊盜未遂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2時32分許,駕車停靠苗栗縣○○鎮○○路00號前,使用抽油器具及塑膠桶,著手抽取本案車輛油箱內之汽油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4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林南雄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出門,發動車輛後,就發現油錶的指針是在最底部,油量短少約1格汽油左右,加滿汽油大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大約可加17公升左右的92無鉛汽油,我有開車去修理廠請師傅查看,師傅和我說油錶沒有壞掉,是油箱内沒有油,所以油表指針才會在最底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而明確表示其欲駕駛本案車輛時,發現油表減少約1格之汽油量,參以被告持抽油器具待在本案車輛旁長達7分鐘之久,倘若如被告所述,朝抽油管子吹氣後即知本案車輛無汽油,當應立即離開改抽取前方車輛之汽油,而無在本案車輛旁長時間停留而提高遭車主或路人發覺其竊盜犯行之風險,遑論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坦承其竊取本案車輛及前方車輛汽油均既遂之事實(見偵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油表1格之油量)得手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
證人林南雄所述,可知本案車輛遭被告竊取之汽油量約為油表之1格,而非加滿後之價值500元汽油,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竊取之汽油量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汽油,雖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汽油量僅本案車輛油表之1格,顯然價值低微,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使用之抽油器具及塑膠桶,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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